(2015)沧民终字第0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刘润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01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海兴县海政路南。负责人王国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陈林,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润朝,农民。原审被告刘月国,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刘润朝、刘月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22日21时左右,原告刘某驾驶冀J×××××号轿车沿黄辛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湾镇红绿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刘润朝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刘润朝、刘建成、刘家麟、刘云展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海兴县交警大队勘察认定:原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润朝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建成、刘家麟、刘云展无违法行为,因此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某受伤后到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肝破裂。住院治疗11天,发生医药费11218.3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原告刘某事故前在黄骅市隆福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误工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刘某有一子刘龙兴,2010年2月出生,其母1957年4月出生,均为农村居民。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海兴县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刘某之伤残评定为十级。发生鉴定费800元。又查明,冀J×××××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月国,被告刘润朝系刘月国之子,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刘润朝驾驶。该车于2013年12月20日在被告海兴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润朝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5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润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序合法、定责准确,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刘月国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海兴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海兴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刘某各项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刘月国按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情况如下:1、关于医药费;原告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药费11218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刘某住院11天,每日护理费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16.5元计算,护理费为1282元。出院后30日护理费按农民收入日37.4元计算,护理费为1122元,合计2404元。3、关于交通费;原告刘某住院、出院发生交通费按400元计算,原告请求800元过高,不予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其请求每日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原告在黄骅市隆福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234天,是不客观的,因为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到鉴定之日已经远远超过了应当鉴定的合理期间,参照上海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150日,对原告的休息期酌定为120日,原告的误工费为120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某的伤残评定为十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为9102元,原告刘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8204元。7、关于鉴定费;原告因伤残评定发生鉴定费800元,此费用属于确定事故损失而产生的必要的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海兴保险公司承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由于在此次事故中其承担主要责任,故其请求数额过高,不予支持,依法酌定由被告海兴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9、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刘某请求被告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海兴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刘某的儿子刘龙兴被抚养人生活费4294元,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合计原告刘某各项损失为51370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18204元,护理费2404元,交通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94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800元,由于是确定原告人身损失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应当由被告海兴保险公司承担,以上合计39602元,应当由被告海兴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属于医药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有医药费用11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合计11768元,由于交强险中的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当由原告刘某与另案原告刘云展按比例分享,原告刘某应当按比例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获得9430元的赔偿,剩余2338元应当由被告刘月国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刘某。故判令:一、被告海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943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602元;二、被告刘月国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701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4元,由被告刘月国承担634元,原告刘某承担180元。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我司少承担损失共计9100元,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为农民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黄骅市隆福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并且是根据其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明显不合理,应该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进行计算。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应承担,鉴定中并未说明被上诉人丧失劳动能力,所以我司不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刘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有理有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及误工证明均证实其在黄骅市隆福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且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误工被单位扣发工资,故原审判决以其工资标准认定刘某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刘某的儿子刘龙兴,2010年2月出生,未满18岁,上诉人理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且其在原审中同意给付此项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情况、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上诉人应承担本案鉴定费。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常秀良审判员王济长审判员温丽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曹晟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