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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579号原告江某某,男。被告陈某某,女。原告江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在外务工期间认识,2003年1月确认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04年1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即:长女江某婷,2004年2月18日出生;次女江某姗,2004年2月18日出生;长子江某,2008年11月3日出生。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较好,但2012年3月被告独自外出务工,便不与我及家人联系。2013年9月,被告回来提出协议离婚,我不同意后被告再次独自外出,至今无法联系。2014年3月,我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我依然联系不上被告,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现双方已分居三年多,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三个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至每个子女年满18周岁止。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江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2、(2014)威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的事实。为查清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李某强(村民小组长)、江某汉(原告邻居)的证实:李某强证实,被告已经三年左右不在家,现在被告在哪里不清楚,与其无联系。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有三个子女,现均由原告抚养。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威信县麟凤镇五谷村村王家坪村民小组的两间水泥结构住房。江某汉证实,被告已经三年多没有回家了,现在在哪里不清楚,与其无联系。原、被告双方生育有三个子女,现均由原告抚养。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威信县麟凤镇五谷村王家坪村民小组的两间水泥结构住房。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提供的第1组证据,虽被告未出庭质证,但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主张,故予以采信;原告江某某提供的第2组证据,系本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故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虽被告未出庭质证,但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2年在外务工期间认识,2003年1月确认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04年1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即:长女江某婷,2004年2月18日出生;次女江某姗,2004年2月18日出生;长子江某,2008年11月3日出生。2014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2015年5月,原告再次以所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系威信云投粤电扎西能源有限公司员工,双方共同在威信县麟凤镇五谷村王家坪村民小组修建有两间水泥结构住房。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自原告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并分居至今,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持该段婚姻,对双方无益,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三个子女,由于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形成了较为牢固稳定的家庭成员亲情关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且被告近年来未照管子女,原告也有稳定的收入用于抚养子女,从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共同财产即:位于威信县麟凤镇五谷村王家坪村民小组的两间水泥结构住房,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江某婷、江某姗、江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200.00元,至江某婷、江某姗、江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240.00元,共计540.0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申 帅代理审判员  潘桂林人民陪审员  王禄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启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