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何广园等诉陈森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广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森旺。原审被告上海申欣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广园,总经理。上诉人何广园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14日,何广园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有借款人何广园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出借人陈森旺借款¥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14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4日,借款期间利息按月息3.33%支付。到期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归还,出借人有权按上述欠款诉之松江区人民法院解决,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原计息方式计算到归还本金为止。上海申欣纺织品有限公司愿为上述借款人担保,承担此债务连带保证责任。”上海申欣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欣公司)在此借条担保人处盖章。同日,陈森旺从其银行卡(账号:***0)取现6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15年1月13日陈森旺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何广园归还借款300,000元,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申欣公司对何广园的借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原审庭审中,陈森旺提供案外人司某的电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何广园确向陈森旺借款300,000元,对此,何广园本人对该电话录音资料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在录音中所陈述的借款,系2013年6、7月间向陈森旺借款20多万元加上利息后,才于2014年8月重新出具的300,000元借条。另,庭审中,何广园确认于2014年12月20日及2015年1月10日分别向陈森旺打款10,000元,但认为该笔款项归还的系2013年向陈森旺借款的本金,对此,陈森旺认为系何广园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3.33%归还本案借款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森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何广园、申欣公司对借条上签名及印章真实性均无异议,现陈森旺提供借条书写当日的银行取款记录详单,借条上亦载明系现金交付,故应对陈森旺与何广园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何广园理应按照借条约定的金额及期限归还借款,陈森旺要求何广园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何广园辩称未收到现金300,000元、受陈森旺胁迫在借条上签名及本案所涉借款系之前向陈森旺借款转化而来,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在庭审中确认的录音资料所记载的内容不符,故对此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33%,现陈森旺自认何广园已归还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故陈森旺要求何广园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陈森旺自愿调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何广园辩称已归还20,000元系本金,与借条约定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陈森旺要求申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法院认为,申欣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该借条对保证方式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陈森旺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申欣公司辩称其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法院认为其作出担保行为系对外行为,约束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为维护该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申欣公司的此担保行为有效,故申欣公司此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何广园偿还陈森旺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上海申欣纺织品有限公司对何广园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60元,合计诉讼费4,960元,由何广园、上海申欣纺织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审判决后,何广园不服,上诉称,2013年6、7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陈森旺借款20多万元,约定利息7分。上诉人按月归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14日陈森旺要求上诉人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双方发生争吵。后陈森旺要求上诉人重新出具借款本金为30万元的借条,否则不让上诉人走,故上诉人出具了涉案借条,但当天被上诉人没有交付借款。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单,旨在证明2014年8月14日至12月20日间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3.10万元。被上诉人陈森旺辩称,上诉人何广园所称涉案借款之前,还向被上诉人借过20多万元,该借款已在2014年8月14日前还清,且借条也已还给了上诉人何广园。2014年8月14日何广园向被上诉人借款,在出具涉案借条当天,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30万元,该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凭单为证,而且,2015年1月中旬,陈森旺通过他人向何广园催讨债务时,何广园也未否认(即有录音为凭)该30万元借款。何广园称受到胁迫出具涉案借条,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对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归还本金13.10万元,认为该13.10万元中的4万元(即2014年9月20日、11月13日、12月7日、2015年1月10日各1万元,共计4万元)系归还涉案借款的利息,2014年12月20日交付的1万元是归还另一笔借款(即2014年9月23日借给上诉人4千元、9月25日借给上诉人6千元),其余8.10万元是申欣公司与被上诉人所在公司货款。被上诉人还提供2014年9月23日、9月25日银行转账交付借款的凭证,旨在证明其分别在该上述日期出借给上诉人4千元、6千元。上诉人何广园认可2014年9月23日交付给上诉人的4千元、9月25日交付给上诉人的6千元,该两笔钱款系其向陈森旺的借款。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一致确认2014年9月23日陈森旺出借给何广园4千元,2014年9月25日陈森旺出借给何广园6千元。二审中,上诉人何广园确认与被上诉人陈森旺间有业务上的往来,但认为业务往来款已结清。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何广园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其于2014年8月14日借陈森旺30万元,约定借款用现金交付,借款月息3.33%,并由申欣公司签章担保。被上诉人也提供该日银行取款凭证。事后上诉人何广园还按约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30万元借贷关系。现上诉人何广园称其受胁迫出具借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还款金额及性质,上诉人称已交付13.10万元系归还涉案借款本金。而被上诉人认可收到该些钱款,但不予认同收到的钱款均为涉案借款的本金,称其中4万元系归还涉案借款的利息(即2014年9月至12月四个月的利息),还有1万元系归还另一笔借款,其余8.10万元系双方所在公司的往来款。本院认为,因涉案借款每月利息额1万元,基本符合双方利息的约定,故可以认定13.10万元中的4万元系上诉人何广园归还涉案借款的利息。另,由于上诉人认可2014年9月还借过被上诉人1万元,故其余9.10万元中的1万元,可认定为对该1万元借款的还款。对于剩余8.10万元,由于双方一致确认相互间有其他经济上的往来,现没有证据证明在涉案借款发生之前双方业务往来款已结清,故上诉人要求认定该款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金,本院难以采信。对此,上诉人可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何广园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纯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