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厂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夏正国与吴爽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正国,吴爽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民初字第726号原告夏正国,农民,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代理人白静,三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爽,农民,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原告夏正国诉被告吴爽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纪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静、被告吴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正国诉称,自2013年起原告为被告从事拉砖业务,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32062元,被告于2014年1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付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运费。被告吴爽辩称,原告起诉的事由及数额属实,但被告因外欠账导致资金紧张,所以目前没有能力给付原告运费,同意以厂区内的成品砖进行折抵运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8月起建立运输业务关系,被告为原告运输成品砖。至2014年1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运费32062,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付至今。被告提议以成品砖折抵运费,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吴爽出具的欠条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告依约定履行了承运方的义务,理应取得要求被告给付运费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作为结算依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具体。原告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夏正国运费3206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吴爽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乔纪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洪滔判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