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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栾×1与马×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1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2636号原告栾×1,女,1959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岩,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兼被告栾×2的委托代理人马×(栾×2之母),1960年1月23日出生。被告兼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栾×2(马×之子),1984年8月21日出生。原告栾×1与被告马×、栾×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伟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1之委托代理人马岩,被告兼被告栾×2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兼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栾×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1诉称:被继承人栾x3(原告之父)与王x(原告之母)婚后共有子女二人,原告与栾x4(栾×2之父、马×之夫)系兄妹关系。1975年由于工作调动原因,原告随父母一同进京定居,后三人户口也一并迁入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西宁路6楼2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栾x4选择在外地定居并娶妻生子,户口也未进京。因此,原告父母一直由原告负责赡养与照顾,栾x4并未尽赡养义务。1998年11月30日,原告父母共同立下遗嘱并公证,将其二人所有的x号房屋全部由原告一人继承。栾x3于1999年1月14日去世,栾x4于2009年1月12日病故,王x于2015年3月4日病故。在处理完王x的后事后,原告请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继承房产的过户手续,并二被告拒绝,二被告提出只有先给付二被告人民币30万元的补偿金后,才会考虑过户事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x号房屋(房产所有证号:门更成字第**号)归原告所有或由原告继承;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栾×2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975年栾×1与栾x4随父母一起来到北京,当时栾x4在北京上学,后于1981年12月在中铁三局四处参加工作,我们一家三口一直在x号房屋居住。1989年9月,栾x4调到河北省衡水铁三局二处,1992年我们一家三口都搬走了。马×与栾×2的户口一直在河北省,栾x4的户口一直在山西。我们没管原告要过三十万,她从来没找我们说过房产继承的事,我们是在给王x烧完百天回去的路上接到法院的电话才知道此事。我们之前都没听任何人说起过遗嘱的事,对遗嘱的内容也不认可。原告所述我们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也不属实,我们每年回北京两次,有一次回来栾x3说自己不舒服,我们带他去医院,栾x4一直在医院陪着老人,老人去世三周年的时候栾x4自己回去的。经审理查明:栾x3与王x系夫妻,生有一子栾x4一女栾×1。栾x4与马×系夫妻,生有一子栾×2。栾x3于1999年1月14日死亡,栾x4于2008年12月14日死亡,王x于2015年3月4日死亡。1995年4月7日,原铁道部第三工程局第四工程处将坐落于门头沟区三家店西宁路x2号单元房(即门头沟区西宁路6号楼2单元x号房屋)出售给栾x3,栾x3后就该房屋取得门更成字第x1号房产所有证。门头沟区西宁路6号楼2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现由栾×1居住使用。栾x3与王x于1998年11月30日分别经北京市华夏公证处(原门头沟区公证处)立有遗嘱,栾x3所立遗嘱内容为:“一、位于门头沟区西宁路6号楼2单元x号两室一厅楼房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在去世后全部由女儿栾×1一人继承。二、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他属于自己的份额在去世后亦全部由女儿栾×1一人继承。”王x所立遗嘱内容为:“我和老伴栾x3在门头沟区西宁路6号楼2单元x号有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套(建筑面积51.94平米,使用面积36.05平米)。近些年以来,我和老伴年老多病,都是女儿栾×1照顾我们的生活,因此,我立此遗嘱在本人去世后,把属于我的房产全部由女儿栾×1一人继承。”马×与栾×2对该遗嘱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证明,1998年度公证登记民第x号、x1号卷宗材料,门更成字第x1号房产所有证,遗嘱,房产权属登记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对自己的合法财产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x号房屋系栾x3与王x的夫妻共同财产,栾x3、王x分别立有公证遗嘱将各自在x号房屋上享有的权利份额遗留给栾×1,二份公证遗嘱的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遗嘱系栾x3、王x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马×、栾×2对二份遗嘱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于x号房屋的处分应按照栾x3、王x所立遗嘱执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市门头沟区西宁路6号楼2单元x号房屋(房产所有证号:门更成字第**号)由栾×1继承。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九十七元,由马×、栾×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伟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