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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城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其庭诉被告阙家繁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庭,阙家繁,江门广洁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城民初字第305号原告陈其庭,男,汉族,成年,住广东省遂溪县遂城镇。委托代理人袁扬召,男,汉族,成年,住遂溪县岭北镇。被告阙家繁,男,汉族,成年,住福建省福州市仓由区长安路。被告江门广洁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江门广洁环保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篁庄大道西10号8幢1-405A室。法定代表人赵家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阙家繁,该公司员工,基本情况见上。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鼎和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堤东路**号斯派村大厦*楼。负责人余华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其庭诉被告阙家繁、江门广洁环保公司、鼎和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哲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其委托代理人袁扬召、被告江门广洁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家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和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阙家繁驾驶粤JGJ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遂溪县遂城镇昌考村往遂城镇白马村方向行驶。10时50分行至遂溪县遂城镇昌考村猪场路段时与对向王彩珠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陈其庭)相碰,造成王彩珠、原告陈其庭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遂溪大队以遂公交认字[2013]第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阙家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彩珠、原告陈其庭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遂溪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经过治疗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222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43814元(其中门诊治疗费437元,住院治疗费43377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费22200元(100元/天×222天)。4、营养费6660元(30元/天×222天)。5、护理费25300元(100元/天×31天×1人+100元/天×222天×1人)。6、误工费37246元(61237.9元/年÷365天×222天)。7、残疾赔偿金178612.4(44653.1元/年×20年×20%)。8、司法鉴定费24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8343.5元(8343.5元/年×20年÷4人×20%)。11、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共345575.9元,根据事故责任和有关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各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合计345575.9元,减去各被告已支付45079元,故各被告还应赔偿300496.9元。由于该车辆办理了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阙家繁、江门广洁环保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及亲属的身份证、户口本;2、保险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等病历资料;5、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6、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7、劳动合同书、工作居住证明、工资单。被告阙家繁、江门广洁环保公司答辩认为,我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我们只是请求法院尽快处理此事。被告阙家繁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住院的费用发票一张、门诊发票六张;2、收条三条(原告收到阙家繁付款3700元)。被告鼎和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答辩认为,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以及不计免赔。我司先按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起诉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我司严格按商业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计算赔偿数额错误适用了广东省公安厅印发的《广东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其请求事项中的赔偿数额不准。广东省2013年度相关统计调查数据适用标准的范围是指“从2014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9日24时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但本案的发生时间不属上述规定的时间范围内。按照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遂溪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本案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05月09日。上述事件发生的时间在2014年5月30日零时之前。因此,本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赔偿数额应适用《广东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金额。我司只补偿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的医疗费用。四、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是对此费用进行一个估算,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五、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六、原告主张护理费不合理,原告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及工资收入状况,应该参照当地护理标准按80元/天、一人计算。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合理。我司委托了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伤者陈其庭进行调查。调查结论:陈其庭提供其居住在深圳市龙华狮头岭村B区5号402房情况与事实不相符,为虚开材料;陈其庭提供其在深圳市西乡典亨电子商行的工作证明与事实不相符,为虚开材料。请法院对陈其庭的工作情况及居住情况进行调查取证,依法核实。八、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原告没有提供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社保缴交情况、银行工资流水、完税证明等证据佐证,我司基本无法核实原告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残疾赔偿金在法理上是可预期收入的赔偿,也就是误工费,而原告再主张定残之后的误工费属于重复主张,所以误工费只能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之前一天,按174天计算。九、原告陈其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合理,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深圳”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明显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实。十、原告陈其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合理,根据残疾赔偿金城镇计算应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填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属农业户口,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资料并没能充分反映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明及有固定收入相关证明。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按原告户口性质农村居民进行计算。且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并未提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资质证明,故我司无法核实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结果。十一、原告未提供被抚养人供养调查情况表,我司无法核实其抚养情况,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十二、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谁主张,谁承担”的原则应该由原告承担,且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十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十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佐证,我司不赔付。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责任免除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除外责任且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我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鼎和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光盘一张(证明原告没有在深圳工作,实在农村生活);2、调查报告(证明原告没有在深圳工作,实在农村生活);3、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阙家繁驾驶粤JGJ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遂溪县遂城镇昌考村往遂城镇白马村方向行驶。10时50分行至遂溪县遂城镇昌考村猪场路段时与对向王彩珠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陈其庭)相碰,造成王彩珠、原告陈其庭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遂溪大队以遂公交认字[2013]第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阙家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彩珠、原告陈其庭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遂溪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经过治疗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222天。原告为此用去医疗费43814元(其中门诊治疗费437元,住院治疗费43377元),该费用中,原告支付住院费2300元,门诊费135元,被告阙家繁支付41379元。同时,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阙家繁支付了费用3700元给原告。医嘱:原告住院期间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6月9日共计32天二人护理,后期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2月17日共计190天一人护理;出院后加强营养。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残构成了九级,后续拆除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为9000元。原告用去司法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陈其庭系遂溪县遂城镇昌考村人。韦金弯是原告陈其庭的母亲,1953年7月15日出生,至原告伤残定残日已经年满60周岁。韦金弯与陈玉彬是夫妻关系,二人生育陈昌宜、陈礼宜、陈其庭、陈东宜,均是成年人,有工作收入。再查明,粤JGJ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江门广洁环保公司。被告阙家繁为该车事发时的驾驶员。被告江门广洁环保公司为该车在鼎和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20万元)。交强险保险单号:210050020121101030622;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号:210050020121201004734,限额2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阙家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阙家繁和江门广洁环保公司承担。又因被告江门广洁环保公司为其事故车辆粤JGJ2**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鼎和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20万元),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鼎和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含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鼎和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20万元内承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阙家繁和江门广洁环保公司承担。对原告陈其庭工作和居住的认定。原告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工作和居住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其深圳工作和居住。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一些反证,虽然只是单方行为,没有相关的更充足的证据予以辅助,不足为信,但可以影响本院对原告在深圳工作和居住情况的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陈其庭在深圳工作和居住情况不属实,至本院判决时,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的工作、生活和居住证据,其相关损失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3814元。原告从2013年5月9日起在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7日出院,共计用去医疗费43814元(其中门诊治疗费437元,住院治疗费43377元。该费用中,原告支付住院费2300元、门诊费135元,被告阙家繁支付41379元),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手术记录、X光线报告单、医疗费收费收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25300元。原告住院期间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6月9日共计32天二人护理,后期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2月17日共计190天一人护理,有病历资料记录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没有超过本地护理人员护理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护理费25400(100元/天×32天×2人+100元/天×190天×1人)。原告请求护理费253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但该费用是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原告病情和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原告的交通费可酌情计赔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0元。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222天,伙食费应得到赔偿。根据《解释》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200元(100元/天×222天)。5、营养费666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院医嘱佐证,原告请求营养费营养费6660元(30元/天×222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49077.2元。原告是农村居民人口,没有提供在城镇工作和居住的证据,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广东申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意见,被鉴定人陈其庭的损伤伤情被评定构成一项X(九)级伤残,原告于1992年11月29日出生,应计赔20年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元46677.2(11669.3元/年×20年×20%)。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78612.4(44653.1元/年×20年×20%),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司法鉴定2400元,属于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事故造成原告构成X(九)级伤残,不但给原告造成经济较大损失,而且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赔偿相应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扶养费8343.5元。事故造成原告陈其庭九级伤残,被抚养人依法可以获得相应的抚养费。原告的母亲韦金弯,1953年7月15日出生,至原告伤残定残日刚满60周岁,可以得到20年的抚养费,韦金弯目前有四个子女,故其应得的抚养费为8343.5元(8343.5元/年×20年÷4人×20%)。误工费13374.5元。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故未能工作,因而减少了收入,其因此误工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为妥,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于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12月17日住院治疗,2013年10月31日定残,在住院期间评残,故其误工天数计至出院之日为223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374.5元(21891元/年÷365天×223天)。原告请求误工费37246元(61237.9元/年÷365天×222天),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9000元。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残构成了九级,后续拆除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为9000元。该费用目前虽然没有发生,但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为减少讼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88769.2元(医疗费43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0元+营养费6660元+护理费253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3374.5元+残疾赔偿金46677.2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扶养费8343.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上述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253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3374.5元+残疾赔偿金46677.2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扶养费8343.5元,共计107095.2元。该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先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上述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43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0元+营养费666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81674元。冲减被告阙家繁垫付的医疗费41379元后,原告尚有40295元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20万元内赔付给原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1379元可以另行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付147390.2元给原告陈其庭。二、驳回原告陈其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83元,减半收取3241元,由原告承担1594元,被告阙家繁、江门广洁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哲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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