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女,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前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耿桂香,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以东乌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都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耿桂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浙江某公司”以牟利为目的设立“华夏网络”通信网络平台,该网站采用充值网络话费的方式,通过注册会员及“拉人头”发展下线会员,会员之间形成上下级层级关系,会员以获得利润提成、积分奖励、贡献奖等高额回报方式开展传销活动,骗取钱财。2014年7月17日,浙江嘉兴市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对“浙江某公司”(后改名为“浙江某某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并抓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及公司骨干成员刘某乙、苗某某、胡某某四人。被告人袁某某于2013年10月21日用其丈夫徐某某的身份证号及农业银行卡(卡号为:×××),在浙江某公司“华夏网络”通信网络平台注册成为公司A级会员(区域代理)并积极发展下线531人,该531人向浙江某有限公司“华夏网络”平台总共投入“会员费”118.86万元,被告人袁某某从中获利116632.80元。在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袁某某向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自首,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理登记表、涉案线索移送书、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苗某某、刘某乙、刘某甲、胡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徐某某、马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王某某、穆某某、周某某、丁某某、张某乙、赵某某陈述、参与传销组织的人员结构图、关于在公安内网上重建涉案华夏网络通信网站的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交易明细、浙江某公司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袁某某上线分布图、袁某某的会员资料情况、电子数据勘验笔录、情况说明、徐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的稳定,其性质恶劣,危害程度大,其通过发展会员累计达到531人,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自己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清楚。其辩护人辩称:一、袁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首先,袁某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组织者、领导者,袁某某与之后加入的会员并无任何不同。其次,袁某某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观故意。袁某某发现华夏网络电话软件确实节省电话费才推荐身边的人使用该软件,有很多亲友是主动要求安装软件的,而且,某公司为了迅速推广自己的软件设置了巨大的奖励机制,被告人没有理由拒绝。袁某某个人没有收取任何顾客的费用,也没有骗取他人钱财的故意。再次,袁某某不存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客观方面。培训、授课、分享均是会员自主登陆网络,由公司主管人员进行,未实施任何组织、领导行为。最后,本案中不存在被侵害的客体。被告人下面所有的公司会员向公司缴纳的是网络电话使用的套餐费用,相应金额已充值进会员个人网络通话账户,部分会员套餐已使用完毕,部分已兑换了商品。部分会员网络话费未到期未使用完毕,是因为公安部的立案调查,并非被告人恶意欺诈导致。华夏网络通话软件业务所销售的服务及产品客观真实存在,没有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二、从实质看,华夏网络电话活动,属于新型销售模式,不符合目前我国关于传销犯罪的法律规定。嘉兴返现商贸有限公司是合法的法人组织,华夏网络软件打电话费用明显低于三大通信公司电话费,软件使用者是自愿主动下载并使用该软件,会员可以自愿退出华夏网络软件使用,并退还套餐费用。被告人利润分成不是从下级会员交纳的费用中取得,该模式是否构成传销,最高院无司法解释和批复,不应认定为传销犯罪。三、被告人的级别不能与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员相提并论,嘉兴商贸行为违法性未予确定,没有判例可以借鉴。四、袁某某上下线均未被追究责任,故不能仅按照下线人数和层级定罪量刑。同时,部分会员只是网络软件正常使用人,这些人没有拉“人头”行为,不属于传销活动犯罪中的“会员”。袁某某直接发展的会员(包括只使用电话费的会员)仅为27人,其余人员不是由被告人发展,被告人也不知情。五、如果某公司为传销行为,被告人也是受害者。六、袁某某向下级会员退还全部经营收益且取得下级会员谅解。七、被告人家庭生活困难。综上,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从事传销活动的证据不足,缺少法律依据,不宜以犯罪论处。经本院审理查明:“浙江某公司”以牟利为目的设立“华夏网络”通信网络平台,该网站采用充值网络话费的方式,通过注册会员及“拉人头”的形式发展人员,会员之间形成上下层级关系,会员以获得利润提成、积分奖励、贡献奖等高额回报方式开展传销活动,骗取钱财。2014年7月17日,浙江嘉兴市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对“浙江某公司”(后改名为“浙江某某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并抓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及公司骨干成员刘某乙、苗某某、胡某某四人。被告人袁某某于2013年10月21日用其丈夫徐某某的身份证及农业银行卡(卡号为:×××),在“浙江某公司”“华夏网络”通信网络平台注册成为公司A级会员(区域代理),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531人,被告人袁某某从中获利116632.8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袁某某向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投案,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袁某某向25名被害人共赔偿人民币共计99500.00元,并取得了其中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东公(经)受案字(2014)069号“受案登记表”、“某公司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涉案线索移送书”,证实2014年8月11日,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到公安部核查线索指令,要求核查辖区内一个叫“徐某某”的人涉嫌参与浙江某公司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至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2、“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8月25日,袁某某到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自首,并被依法取保候审。3、“参与传销组织人员结构图”,证实袁某某用“徐某某”的名字在某公司“华夏网络”通信网络所发展的人员。4、“关于在公安内网上重建涉案华夏网络通信网站的情况说明”,证实重建某公司华夏网络通信网站有关情况及查询账户信息的方式。5、东乌珠穆沁旗农业银行“关于东乌旗公安局委托我行查询交易记录的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交易明细”,证实某公司的马某某向户名为“徐某某”账户转账的明细。6、“关于汇总马某某中信银行账户交易中对手户名为徐某某交易记录的情况说明”,证实户名为马某某和徐某某的账户交易情况。7、“调取证据通知书”、“会员消费积分计划”、“关于升级的补充细则”及相关资料,证实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在王某某处调取了某公司宣传资料。8、“关于在对华夏网络通信网络平台进行辨认时导出与打印会员有关数据资料的情况说明”,证实刘某甲使用互联网对华夏网络通信网络平台进行辨认、描述相关数据、对相应代理帐号进行查询。9、“截图来源的情况说明”、“华夏网络平台犯罪嫌疑人袁某某的上线分布图”,证实袁某某的上线人员情况。10、“电子数据勘验笔录”、“会员资料信息”、“奖金明细表”“光盘”,证实袁某某的会员资料信息及袁某某在“华夏网络”平台发展会员人数531人,个人奖金累计为116632.80元。1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年底,在东乌旗开移动营业厅的袁某某,每次去移动公司开会时就和张某甲说有个好项目,听其他开移动营业厅的人也说这个项目不错。袁某某和张某甲姐姐关系比较好,在给张某甲姐姐打过几个电话后,张某甲便去了袁某某的移动营业厅,见到营业厅后面坐着四个人,一个是张家口来的讲课老师,主要是讲公司的发展规划和前景,如何跟客户沟通,还在电脑上看了她的网银交易记录。公司有一个积分奖,每300元可兑换60元。张某甲找到袁某某表示想做3000元的会员,袁某某说做6000元的提成高奖励也高,张某甲向袁某某交了6000元,张某甲发展了自己的姐姐为会员。后来,金贝同城和华夏网络的网站都无法登陆。袁某某说自己是内蒙古发展会员第一人,在东乌旗有袁某甲、冯某某、金某还有袁某某家移动营业厅的服务员等。1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袁某某到王某某父亲王某甲家,称有一个交话费的网络平台,比移动话费提成高,王某甲交了6000元。袁某某来到王某某家在电脑上操作如何交话费,王某某觉得麻烦要求退款,袁某某表示钱已经汇给公司,无法退款,并说网络电话很挣钱,每次找到一个人推出300元的网络话费就能挣一个积分,可兑换60元。袁某某在电脑上登陆王某甲的帐号进入公司华夏网络平台,王某甲名下显示会员A区人数有50多人,告诉王某某以后推出的第一个会员必须放在A区,再找的人都放在B区,就可以碰对产生积分。后袁某某给王某某讲解A区和B区如何碰对并画了一个分支图。王某某认为这样的形式是传销,袁某某说公司有合法手续,这个行为是合法的。袁某某向王某某提供了交话费的帐号(账户名:马某某,工行帐号:×××),王某某多次向该账户汇款,后来交费网站无法登陆。王某某要求袁某某赔偿东乌旗的这些人,袁某某称其在东乌旗就有300多人,赔偿存在困难。13、被害人穆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的一天,袁某某找到穆某某,称有个能交移动、联通、电信的系统,交一百元可以有两块钱提成,安装该系统需要入网费1500元。穆某某给了袁某某1500元,袁某某在穆某某的电脑上装了一个软件,在她手机上安装了一个华夏网络电话软件,袁某某告诉穆某某,这个软件打电话便宜,而且所交的1500元入门费里有1200元是返给的网络话费。后穆某某女儿听说此事觉得不靠谱,便找到袁某某将1500元取回。第二天袁某某的小姑子称这个交话费系统确实好,而且挣钱。穆某某来到了袁某某的营业厅,袁某某便给她介绍该系统,并拿出了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材料给她看。后来,袁某某给穆某某办理了一张农行卡,称公司会将话费提成打到该卡上,同时。袁某某也给穆某某看了自己的农行账户,里面确实有不少钱。穆某某最初的时候是给一个叫“徐某甲”的帐号汇过几次款,后来就无法登陆系统了。14、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年底,袁某某和周某某说有一个系统可以交全国各地移动、联通、电信话费,每交一百元可以有两元提成,周某某不敢相信便没安装该系统。2014年5月,袁某某再次到周某某处推销那个系统,并带着浙江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手续。袁某某向周某某介绍会员有300元、1500元、3000元、6000元和9000元的,用网络电话打电话便宜,交的9000元也是话费,只要用自己身份证办理一张银行卡,公司就会按照个人发展的人数给相应奖励,这些钱会直接打进个人银行卡里。然后,袁某某给周某某安装了金贝同城的软件,周某某使用该软件给他人交话费,再次转入公司账户3000元后,系统上不去了。15、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张某甲来到丁某某处给其介绍有个交费系统可以交移动、联通、电信话费而且提成高,用这个系统必须先交1500元会员注册费,这1500元也是作为话费充值到个人帐号里,如果给别人交话费就要额外向自己帐号充值。张某甲在丁某某手机上安装了华夏网络电话,在电脑上安装了金贝同城交话费系统,丁某某用“何某某”的名字及身份证注册了帐号。张某甲说,做华夏网络电话,往下发展人会挣的更多,发展的人多挣的钱也多。后来,丁某某给某公司金贝同城网站上提供的帐号上汇款兑换储值,最后一次充值3000元,便不能用了。16、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冬天,袁某某给赵某某介绍了打电话便宜的系统,赵某某、赵某甲、吴某各交了300元话费。17、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袁某某找到张某乙介绍网络电话业务,做3000元以上的会员不仅打电话便宜,发展下线提成高,同时还可以做金贝同城传统话费充值业务。发展的下线再发展下线,本人一样有提成,袁某某称她最高的时候获得公司一万多奖金。张某乙做了3000元的会员,向袁某某提供了自己的手机号、身份证号和一张农行卡。袁某某给张某乙留下了某公司的材料。袁某某告诉张某乙,A区里的人由她发展,张某乙发展B区的人即可。张某乙发展了三个人,都是300元的会员。2014年7月,金贝同城网站无法登陆。18、证人苗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公司的管理人员。浙江某公司现改为某某公司。2012年10月,公司开始经营华夏网络电话业务,为了更快发展业务增加代购点,采用了会员发展会员的模式经营,同时给会员积分奖励。华夏网络是通过给智能手机安装网络电话软件节费通实现通过流量拨打电话,费用要低。华夏网络电话这块分级别会员,不同级别会员给他人充值的提成和介绍他人成为会员的服务费不一样。公司为了更好推广业务,专门给会员设置了AB两个区来发展会员,通过发展人数来对碰产生积分,公司规定300元为一个积分,一个积分可以在公司兑换60元现金(后来调到50元),发展的人越多碰对产生的积分也就越多。刚开始,公司希望会员将自己发展的人员都放在A区,因为会员发展会员,两个区平衡的话,对碰的积分也会变多,后来有些会员开始明白这种会员制模式后就开始平衡自己的AB区。会员得到的积分奖励通过公司的华夏网络网站会员管理上点击体现,公司就给对方打款。在内蒙古地区,网络电话业务开展的规模比较大的主要代表人物是徐某某,“徐某某”是在公司注册的会员,“徐某某”给苗某某打过两次电话,电话里是一个女的,另有一次是在公司QT语音平台上,公司让“徐某某”介绍过开设代购点经验。19、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是某公司的市场总监,该公司有金贝同城网和华夏网络通信两个网站,华夏网络主要经营网络电话,会员实行级别制,交9000元成为A级会员,交6000元成为B级会员,交3000元成为C级会员,交300元或1500元成为D级会员。A、B、C级会员可以拿服务费,服务费就是自己介绍会员的提成。A级会员可以拿10%的服务费,B级会员拿7%的服务费,C级会员拿5%的服务费,介绍会员没有数量限制,介绍的人越多拿到的服务费越多。积分奖是四个级别的会员都可以拿,积分奖要求两个区同时发展,公司规定每个会员下面只能发展两个直接会员,积分奖是两个会员碰撞后以钱少的标准计算,每300元为一个积分,每个积分可得到60元(后来是50元)。每个会员下面最多允许放两个会员(A区和B区),只要A、B区同时发展产生碰撞就可以拿积分奖,老会员也可以继续拿积分奖。公司为了能盈利,规定了日封顶和出局的数额,日封顶是每天最多拿的钱数,出局是总共拿的钱数。A级会员日封顶10000元,出局200万元,B级会员日封顶7000元,出局150万元,C级会员日封顶4000元,出局60万元,D级(1500元)会员日封顶1500元,出局25万元,D级(300元)会员日封顶300元,出局6万。另外,公司规定,如果会员赚到了自己所交钱数的20倍后,每个积分就减少10元,到30倍后每个积分再减少10元,之后赚到的钱每增加10倍,每个积分就减少10元。华夏会员交3000元以上的叫商务中心,他们有商务中心编号,这些人交的钱基本都是用不完的,他们是利用公司的积分奖来赚钱的。20、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是某某公司(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开发了两个网站,分别是金贝同城网和华夏网络通信网,华夏网络通信网主要经营网络电话,2012年9月公司发展会员制后,主要用来做会员。会员制是通过别人交纳一定的费用成为公司会员,会员介绍会员进来后就可以拿服务费和积分奖。公司的会员分为四级,根据交的钱数多少来确定级别,交9000元成为A级会员,交6000元成为B级会员,交3000元成为C级会员,交300元或1500元成为D级会员。服务费没有上限,积分奖有上限。积分奖是每天结算,一般在80个小时内把奖金发到会员银行账户,基本上是用马某某的中信银行卡转账给对方的,华夏会员交纳的会员费主要是汇至马某某或陈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以及马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金贝同城网站上的充值也汇到这几个账户。用来折抵话费的手机是从网上买的,平板和手提电脑是从深圳市某公司买的。21、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其负责某某公司(某公司)金贝同城平台上的代购点,大部分时间是计算连接奖的提成。人员要通过网上注册成会员,必须由推荐人将人员信息报给公司客服,不支持上网人员自由注册。某某公司主要是通过华夏网络通讯赚钱。华夏网络不是单一层次发展会员,积分奖实行双区碰撞,可以无限发展下去,一直到出局。会员交钱的主要目的是为赚公司的积分奖,因为网络话费是肯定使用不完的,能使用完的基本都是交300元的会员。平板电脑、笔记本电脑、小票机基本是道具,有产品会让会员觉得公司较正规。公司在河北张家口、邯郸、石家庄,辽宁铁岭、天津、内蒙古锡林浩特市等地发展会员。锡林浩特有个叫徐某某的带头发展会员,大概赚了12万左右。2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袁某某的丈夫。2013年,袁某某的姨张某某来东乌旗找袁某某推销一种网络电话,袁某某用徐某某的身份证注册成为会员并办理了银行卡。23、“收条”、“谅解书”,证实袁某某向25名被害人共赔偿人民币99500.00元,取得了其中大部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袁某某通过翁玉华了解到网络电话。张某某、何某某、翁某某来到东乌旗袁某某的合作营业厅内,给袁某某看了浙江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业务介绍等材料。翁某某讲这个公司有两个平台,一个是金贝同城,一个是华夏网络,金贝同城网站能交全国各地移动、电信、联通话费,每一百元提成两元。华夏网络是通过手机上网流量打电话,只要安装软件交网络话费即可,普通消费者打电话每分钟6-9分钱,会员每分钟5-8分钱。如果成为公司会员的话就可以经营金贝同城话费充值业务,还可以向公司介绍会员,有积分碰对奖,一个积分折现人民币60元。会员有区分,有300元、1500元、3000元、6000元、9000元之分。3000元和6000元会员属于商务中心,9000元会员算是区域代理。级别不同的会员交网络话费提成也不同,而且向公司介绍会员可领取服务费。华夏网络平台每个人下面都有A区和B区,两个区都有人才能碰对产生积分,公司有规定,每个人发展的第一个会员必须放在自己的A区,然后再找人放在B区中。袁某某表示做9000元的区域代理,并用其丈夫徐某某的身份证和农业银行卡在系统中注册了帐号。随后,袁某某跟翁某某等人去了锡林浩特市和太仆寺旗。在太仆寺旗,袁某某找来同学李某某,李某某注册成为6000元会员,成为袁某某发展的会员。袁某某直接发展的会员有20多人,会员发展会员,逐渐地袁某某下边有几百人,会员继续发展会员,袁某某仍然有积分奖励,袁某某下线人员总共向某公司投入约120万元,袁某某盈利了116632.8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网络充值话费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一定数额话费获得加入资格,成为公司会员,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袁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积极主动向他人宣传“华夏网络”通信平台、宣传发展会员的计酬和返利方式,使得该传销活动在一定区域内有效实施,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达到531人,袁某某在这一过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组织者、领导者,对辩护人提出袁某某不属于本案适格主体以及不存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浙江某公司”的“华夏网络”平台以“经营”网络话费为幌子,目的是通过发展人员非法牟利,袁某某虽未直接收取会员的费用,但却是通过会员的不断发展而获取高额的积分奖励和提成,由于人员不可能无限增加,资金链必然会断裂,而传销组织人员增加的过程实际也是风险不断积累和放大的过程,该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扰乱了市场正常的经济秩序,故对辩护人提出袁某某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观故意、不存在侵犯客体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袁某某发展的有些“会员”未向下发展“会员”,但这些成员已经缴纳了“会员费”,这并不影响袁某某从中牟取利益,对辩护人提出的未发展下线的人员不属于传销活动中的“会员”以及袁某某对间接发展人员不知情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袁某某向其“下级会员”退还了“收益”并取得了“会员”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良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得到谅解,故对被告人袁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东乌珠穆沁旗司法局调查评估报告,可对被告人袁某某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袁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咏 梅审 判 员 付智藩代理审判员 呼斯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