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7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7662号原告:曾某某,女,汉族,1983年8月9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兰某某,男,汉族,1978年11月10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张南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世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兰某某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南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谈婚,2010年7月28日双方在江津区双福镇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来因原告长时间未怀孕,被告及其家人认为是原告自身问题,导致夫妻矛盾加剧,原告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之后双方于2011年到重庆协和医院作生育能力检查,诊断结果系被告无生育能力,原告生育能力正常。随后,被告的母亲叫原告对外隐瞒被告不能生育的事实,叫原告在外借种生子或在外抱养。按照被告及家人的要求,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兰某甲(非被告亲生子女)。小孩出生后,被告不把孩子当亲生对待,对待原告越来越冷淡,经济上算计原告,没有与原告共同抚养好孩子的诚意和打算,没有家庭责任感,双方为此长期吵闹不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向被告多次提出离婚,但被告坚持要孩子,故无法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离婚;2、小孩兰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兰某某辨称:对谈婚、结婚、生育小孩的时间无异议。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充分,原告诉称双方于2011年到协和医院做生育能力检查诊断结果系被告无生育能力及婚生子兰某甲非被告亲生子女不是事实。1、原告与被告婚前有婚史,与前夫有一女儿,一直由前夫抚养,原告至今仍对女儿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一直从事涂料装饰施工,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为上门女婿,与原告及父母共同居住,婚后,被告长年在外打工,并将其个人收入交由原告开支养家,婚后夫妻感情和睦,感情较好。2、若被告真无生育能力,被告及其家人一定会在兰某甲出生前认真反复求医,原告拿不出有效诊断结果及被告求医治疗的任何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兰某某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谈婚,2010年7月28日,双方自愿在江津区双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2012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兰某甲。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经济原因,偶尔为生活小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院,要求主张前述诉讼请求。案经本院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登证、户口簿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经济因素,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是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夫妻之间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世模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俞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