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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与王燕慧、计炳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111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王燕慧,计炳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谢明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玲,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燕慧,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计炳泽,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诉被告王燕慧、计炳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慧、计炳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燕慧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王燕慧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严重违约。被告计炳泽和被告王燕慧是夫妻关系,被告王燕慧的贷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上述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牡丹购车专用信用卡(信用卡号:62×××42)透支未还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其中本金为115352.08元、利息24509.64元、滞纳金3997.49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止,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收取标准收取);2、依法处分被告王燕慧提供抵押财产宝马小型轿车(车牌号:粤A×××××;车架号码WBAKB210BC692614),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101元。被告王燕慧、计炳泽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燕慧签订编号卡字工行一支行2011年1007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燕慧向原告借款470000元用于购买宝马牌汽车;借款期限36期;手续费53016元一次性支付;利息、滞纳金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计算;借款人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借款人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卡字工行一支行2011年1007号《抵押合同》,两被告自愿以贷款所购粤A×××××小型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计炳泽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名。上述抵押车辆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计炳泽签署《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涉案借款共同偿债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燕慧放款470000元,并将借款本金及手续费计入被告王燕慧名下用于分期购车的信用卡(卡号为62×××42)。被告王燕慧从2013年10月25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至起诉时已逾期六期,此后被告王燕慧曾于2015年3月25日还款200元,于2015年4月20日还款200元,于2015年5月18日还款200元,于2015年6月19日还款200元,除此以外没有其他还款。暂计至2015年8月12日止,被告王燕慧尚欠借款本金115352.08元、利息24509.64元、滞纳金3997.49元。另查明,被告王燕慧与被告计炳泽于200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本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王燕慧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及其与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对缔约各方产生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王燕慧发放了贷款,被告王燕慧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燕慧支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计炳泽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对被告王燕慧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应与被告王燕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自愿将贷款所购车辆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成立。如两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从依法处置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于该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燕慧、计炳泽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15352.08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为24509.64元、滞纳金为3997.49元,从2015年8月13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燕慧、计炳泽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有权从依法处分抵押物粤A×××××小型轿车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184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负担90元,由被告王燕慧、计炳泽负担3094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状中明确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学辉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丽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