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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商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宋佼徽与刘清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佼徽,刘清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商初字第736号原告宋佼徽。被告刘清秀。原告宋佼徽诉被告刘清秀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宋佼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清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雪花啤酒,欠原告货款6000元,并出具欠款证明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偿付货款3000元,尚欠3000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雪花啤酒,欠原告货款6000元,并出具欠款证明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偿付货款3000元,尚欠3000元未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清秀从原告处购买碑酒,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依欠款证明主张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清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清秀偿还原告宋佼徽货款3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玉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兆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