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林学珍与肖绍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学珍,肖绍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2020号原告林学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学满、周礼明。被告肖绍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型警,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负责人黄国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雅。原告林学珍与被告肖绍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昕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礼明,被告肖绍华及委托代理人林型警、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学珍起诉称:2014年12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肖绍华驾驶浙C×××××轿车从瑞安市万松小学驶往阳光北路方向。途径事故地段时,因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车头碰撞从阳光北路开往万松小学方向由林学聪驾驶的原告林学珍所有的浙C×××××轿车车头右角,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车辆经定损维修费需34270元。2014年12月2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第14068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绍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学聪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是浙C×××××轿车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肖绍华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合计34270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绍华答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车损过大,对其中车灯及电路板是否合理存在异议。且被置换的配件存在残值,原告应当尽到保管义务,旧大灯应交被告处理。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由车主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因受损车辆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范围,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肖绍华自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林学珍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肖绍华的户籍证明、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基本情况表,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浙C×××××车辆行驶证,证明受损车辆所有人为林学珍的事实;4、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成因及责任承担情况;6、定损单、结算单、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支出修理费的事实。被告肖绍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7、出险车辆信息表,说明出险车辆信息、投保险别、出险情况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肖绍华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定损单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并且定损金额已经远超出交强险限额,对由交强险承保单位定损有异议,相应的对结算单、修理费票据的关联性也存在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肖绍华驾驶浙C×××××轻型客车从瑞安市万松小学驶往阳光北路方向。途径事故地段时,因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车头碰撞从阳光北路开往万松小学方向由林学聪驾驶的原告林学珍所有的浙C×××××轿车车头右角,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绍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学聪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2月4日,浙C×××××轿车由太保瑞安支公司定损为34270元,并入厂维修。原告林学珍于2014年12月8日向瑞安市宝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34270元。另查明,浙C×××××轻型客车由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分项下限额1万元,伤亡分项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11时起至2015年3月30日11时止。本院认为,原告林学珍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34270元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下32270元由被告肖绍华赔偿原告。被告肖绍华辩称损失不合理,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其主张原告应保管好损失残值交被告处理,并非法律强制性义务,由双方自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学珍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肖绍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赔付范围外赔偿原告林学珍车辆维修费32270元。以上款项均交本院转付(开户行:瑞安市农行营业部,开户名:瑞安市人民法院,账号:19×××2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肖绍华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65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旭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