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辖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苏细春与肖杨林合伙协议纠纷指定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漳民辖字第1号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苏细春与被告肖杨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4年11月14日,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文民初字第1548号案件移送函,将本案移送龙海市人民法院处理。龙海市人民法院认为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移送错误,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协议管辖的约定无效,本案依法不属于该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选择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龙海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龙海市人民法院管辖。受移送的龙海市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未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而直接变更本案案由并移送龙海市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报请我院指定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书面《投资协议》明确载明为投资协议,且原告起诉的内容和诉讼请求也是要求被告按协议书的约定返还投资和收益款,该协议书的名称与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是一致的。原告提供该《投资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从形式上审查,本案立案案由可以确定为合伙纠纷,并以合伙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当事人双方合伙租赁漳州市龙文区福晟钱隆学府毅达华园9#店面D04、D05、D06号店面进行合伙经营,该合伙协议的履行地点以及合伙租赁的不动产均在漳州市龙文区,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由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管辖,即选择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故该投资协议约定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管辖依据,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管辖恒定的原则,案件实体审理后确定的案由不作为改变程序审查中确定的管辖权的依据,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即将案由改为民间借贷纠纷,并以民间借贷纠纷改变本案的管辖权,将案件移送到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的龙海市人民法院实属不当,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原告苏细春与被告肖杨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指定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管辖。审 判 长 洪丽萍代理审判员 林 莉代理审判员 林璟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梓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