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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6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王恒与何开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何开相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6094号原告:王恒,男,汉族,1974年10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杜位琼(王恒之妻),汉族,1976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黄玲,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何开相,男,汉族,1944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李云华,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恒诉被告何开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恒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位琼、黄玲,被告何开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恒诉称:被告系原告的继父,死者袁群系原告之母,系被告之妻,被告与袁群于2013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袁群于2015年6月23日死亡,生前系江津区中药二厂退休职工,每月养老待遇为2621.62元,袁群死亡后其直系亲属享有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等费用,原告为安葬其母亲花去相关费用40395.5元,原被告均是死者袁群的直系亲属,均有权利享受袁群的相关待遇和承担安葬袁群的相关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袁群的丧葬费2000元、一次性救济金39324.3元,共计41324.3元归原告王恒所有。2、由被告承担袁群医疗费用、办丧事所支出的费用40395.5元的50%即20198元。被告何开相辩称:被告系袁群唯一继承人,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应全部归被告所有。在袁群去世前,被告已经为袁群购买了墓地,丧事是王恒主动要求办理的,被告曾给王恒三万元办理丧事。袁群去世时,王恒将袁群金银首饰以及家里的钱财共计10万余元拿走,要求王恒返还。经审理查明:袁群与王德忠原系夫妻关系,袁群与王德忠共同生育一子王恒,1991年,袁群与王德忠离婚。2013年3月28日,袁群与何开相结婚,2015年6月23日,袁群因病死亡,袁群的父母均先于袁群死亡。袁群系退休人员,根据渝府发(2008)97号文件,应拨付丧葬费2000元,死亡一次性救济金39324.3元,共计41324.3元,因家属之间产生纠纷,重庆市江津区社会保险局尚未办理丧扶手续。原、被告因袁群的丧葬费、死亡一次性救济金不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12月25日,何开相及其子女何奇龙、何奇凤与袁群及其子王恒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1、何开相土地被占,有养老保险金能自给自食,袁群在江津中药二厂工作三十四年,现已退休,有退休工作能自给自食;2、何开相、袁群都有自给的家产房屋,两个老人的子女都必须遵守不得侵害两位老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生活起居方式;3、何开相的子女不得侵夺袁群的家产房屋,袁群的子女不得侵夺何开相的家产房屋,两方子女不得任意闹事生事;4、袁群在江津中药二厂分到的房屋属袁群的,双方子女不得撵两位老人离开,家属院房屋两位老人去世后归王恒所有,何奇龙、何奇凤、王恒希成为永远朋友,姊妹兄弟;5、两方子女都有赡养两位老人的责任,尽其孝道,使两位老人晚年幸福开心,过好晚年生活,如有老人生病老死,双方子女共同协商医治或办理后事;6、双方子女必须遵守以上协议,不得违反,如有违反,必定追究。2014年8月,何开相、袁群与宋文禄、宋文木签订《协议书》,约定何开相、袁群购买宋文禄、宋文木的自留山处的两穴墓地,并向重庆市江津区双溪街道双溪社区园龙桥居民小组交纳了管理费,共计1200元。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19日,袁群在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6998.56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28837.06元,袁群个人账户支付154.08元,王恒支付了8007.42元。在袁群住院期间,因需人护理,王恒雇佣护理人员产生护理费3600元。袁群去世后,王恒为袁群办理丧事共产生各项费用28246元。还查明:2015年6月18日,何开相向江津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报案称王恒将其妻子首饰拿走。经派出所了解,因袁群现在医院住院,拖欠医院医疗费一万多元,双方因此事争执,王恒才将首饰拿走。民警告知双方协商解决。何开相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每月有一千多元的社会养老保险。王恒于2013年4月25日被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诊断为:1、痉挛性倾斜;2、甲状腺功能亢进症,于2013年5月7日被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诊断为:1、多系统萎缩(MSA);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甲状腺功能亢进;4、甲亢性眼病。王恒现为肢体四级残疾人,无正式工作。上述事实,有户口薄、何开相与袁群结婚登记档案、袁群死亡证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重庆市江津区社会保险局出具的证明2份、何开相、袁群、王恒、何奇龙、何奇凤签订的协议书、何开相、袁群与宋文禄、宋文木签订的协议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2张、袁群的出院证明、火化证、医疗费发票、重庆江津殡仪馆有限公司收据、程玉兰出具的收条、李平出具的收条、胡洲明出具的收条、收据15张、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案件接报回执、王恒残疾人证、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小什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王恒的病历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丧葬费是袁群生前所在单位补贴其亲属办理丧事的费用,袁群的丧事由其子王恒办理,丧葬费2000应归王恒所有。一次性救济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死者死亡后给予死者家属发放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给付。原告系死者儿子,被告系死者丈夫,二人属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原、被告均系一次性救济金的发放对象,一次性救济金属于原、被告共有,而不应当由原告或被告个人享有。考虑到原告系残疾人且无正式的工作,而被告每月有一千余元的社会养老保险以及两个成年子女赡养,本院认为原告应当适当多分,由原告分得一次性救济金的60%即23594.58元,被告分得一次性救济金的40%即15729.72元。原告作为袁群的儿子,为袁群治病及办理丧事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道德上,都是其应尽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袁群的医疗费和办理丧事产生费用的50%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钱财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袁群死亡后重庆市江津区社会保险局应拨付的丧葬费2000元归原告王恒所有。二、袁群死亡后重庆市江津区社会保险局应拨付的一次性救济金39324.3元,其中23594.58元归原告王恒所有,15729.72元归被告何开相所有。三、驳回原告王恒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由原告王恒负担。原告王恒预交案件受理费1338元,本院退还原告王恒6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 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俞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