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辖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镇江恒利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丽水花园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昆山市南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丽水花园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昆山市南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镇江恒利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辖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丽水花园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绍珠,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南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清,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恒利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秋霞,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浙江丽水花园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昆山市南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民初字第8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两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适用民诉法“原告就被告”原则,由上诉人昆山市南北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为宜。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在丽水市莲都区,故原审莲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光明审 判 员 吴金花审 判 员 唐弋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叶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