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824号原告李某,女,汉族。被告夏某,男,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不长,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争吵不断。特别是近期双方矛盾愈演愈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夏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2年12月10日、2014年6月4日、2014年12月19日,原告曾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均以与被告和好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15年7月17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本院(2013)利民初字第115号、(2014)利民初字第623号、(2015)利民初字第44号民事卷宗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主张,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还动手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七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难免会有矛盾和争吵,夫妻双方应互相体谅、积极沟通,设法解决,而不应草率提出离婚。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钟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