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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中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斌与被告云南今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云南今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民初字第90号原告杨斌。委托代理人顾建所,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今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浩源、赵洎,云南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斌与被告云南今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斌的委托代理人顾建所,被告今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浩源、赵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斌诉称: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订立《工程劳务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包弥渡大横箐水库工程第三标段的部分土石方工程。2012年3月23日,双方又订立《补充协议》。合同订立后,原告方积极组织施工。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11378823.4元,己付4732757元,抵扣油料款1600000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504606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付。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完工后30日内,付款达到工程款的80%。但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资金占用费。没有达到80%的差额为2584054.52元,以月息千分之5.6的标准计算,暂从2014年3月3日计算到2015年5月3日共14个月。因此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资金占用费218269元。综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偿付原告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5046066.4元、资金占用费218269元,共计5264335.4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今明公司辩称,因原告系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所以双方签署的《劳务合同》无效;原告承建的工程尚未经竣工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案外人姜方彪签署文件的行为不是公司行为,项目部的印章被他人私刻。故请求驳回原告杨斌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合同是否有效;2.能否以姜方彪与原告的结算作为付款依据;3.涉案工程款是否具备付款条件。原告杨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被告的营业执照,欲证实被告的主体身份;第二组:《劳务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欲证实双方的权利义务情况;第三组:退场通知,欲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工程;第四组:结算明细表、授权委托书,欲证实原告委托杨诚与被告结算,确定被告尚欠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数额是11378823.4元;第五组:今明公司关于成立弥渡大横箐水库工程第三标段项目部的文件、启用项目部印章通知、项目部印鉴样式及管理表、项目负责人委派书、任命姜方彪为云南今明公司经营副经理的文件、弥渡县大横箐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关于大横箐水库工程第三标段项目负责人变更的批复,欲证实姜方彪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第六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资料4套,欲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第七组:进场通知,欲证实涉案工程第三标段的承包人是被告;第八组:结算审核验证书,欲证实涉案工程的造价已经审核认定;第九组:工程款月付款申请书、审批证书、付款证书、月支付审核汇总表,欲证实业主方已向被告支付了相应工程款。经质证,被告今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今明公司关于成立弥渡大横箐水库工程第三标段项目部的文件、启用项目部印章通知、项目部印鉴样式及管理表、项目负责人委派书、任命姜方彪为云南今明公司经营副经理的文件、弥渡县大横箐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关于大横箐水库工程第三标段项目负责人变更的批复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姜方彪的签字及项目部印章不真实。被告今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明,欲证明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未经审计,不具备付款条件。经质证,原告方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达不到付款条件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询问了姜方彪、弥渡县水务局副局长杨正红,姜方彪证实其系今明公司弥渡大横箐水库工程的项目经理,该项目部与杨斌的合同和结算都是姜方彪签订的。杨正红证实涉案工程还没用经过竣工验收,但是已经建设方、监理方、业主方对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进行了质量验收,今明公司的工程款仅剩履约保证金和质保金,涉案工程已经审计,审计风险金已退。经质证,原告杨斌对上述证言无异议。被告今明公司对姜方彪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杨正红关于工程已经审计的证言不予认可,对其他证言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及法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在案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16日,原告杨斌与被告今明公司所属的弥渡县大横箐水库工程第三标段项目部(下称项目部)订立《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弥渡大横箐水库工程第三标段的部分土石方工程。2012年3月2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施工过程中,甲方根据业主方的资金支付情况按月进度支付给乙方相应的进度款,乙方完工后3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所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其余15%的工程款在乙方承包的工程经审计完毕后30日内支付,尾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乙方所完成工程在完工后1年内没有发生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4年2月1日项目部认为杨斌施工队承包的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向其发出退场通知。涉案工程已经建设方、监理方、业主方对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进行了质量验收,且已经审计。2015年3月22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姜方彪以项目部的名义与杨斌的代理人杨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杨斌承包的工程造价及已交履约保证金共计11378823.4元。原告杨斌自认已收到工程款4732757元,应抵扣油料款16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今明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杨斌,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禁止违法分包的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并且经业主方、建设方、施工方对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进行了质量验收,确认了原告完成工程的质量,故原告杨斌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涉案工程经原告的代理人杨诚与被告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姜方彪进行了结算,该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辩称姜方彪的签名和印章是假的,但证人姜方彪已证实其结算的真实性,故该结算结论应作为被告方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根据双方结算,被告今明公司应向原告杨斌支付11378823.4元的欠款,扣除已支付和应抵扣的6332757元,还应支付5046066.4元。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要求其承担利息损失。因涉案合同无效,故其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亦无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损失,对此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今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斌偿付工程欠款5046066.4元;二、驳回原告杨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50元,由原告杨斌负担2000元,由被告云南今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马 娟审 判 员  赵万石代理审判员  杨剑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杰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