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广州铝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艾迪蒙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3号原告:广州铝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郭月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文杰,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锦源,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深圳市艾迪蒙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钟仙冬。原告广州铝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基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艾迪蒙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迪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铝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迪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铝基公司诉称: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艾某公司多次向我公司订购铝板,双方相继签订了《购销合同》6份,逾期付货款合同第8条的约定,每日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总额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安排生产,并已交货给被告艾某公司。经我公司对账,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艾某公司确认尚欠我公司货款579180元。期后被告艾某公司仅支付了其中的25000元,至今尚有554180元货款未付。该欠款经我公司多次追讨,被告艾某公司仍分文未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被告艾某公司立即付清欠原告的货款554180元及违约金13993元,以及支付2014年9月2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相应付款项为本金,按每日0.5‰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艾某公司负担。在诉讼中增加了被告艾某公司负担扣押查封财产人工费、吊车款项、汽车运费合计8100元被告艾某公司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铝基公司与被告艾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6份,分别为1、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份2、2014年7月1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3、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4、2014年8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5、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若逾期付款,则每日收取逾期付款总额0.5‰的违约金,直到货款和违约金结清为止。事后,原告铝基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同年7月22日、同年7月29日、同年8月4日、、同年8月11日,、同年8月14日、同年8月20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27日发货给被告艾某公司,同年9月30日,原告铝基公司和被告艾某公司盖章确认了一份《对账单》,确认被告艾某公司共计未付款的货款总额为579180元。此后,原告铝基公司收取了被告艾某公司货款25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未果,导至纠纷,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铝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艾某公司价值568173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艾某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艾某公司无力继续租赁厂房,向本院申请将查封物另行封存。原告铝基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被查封物搬至铝基公司处封存完毕,扣押查封财产人工费、吊车款项、汔车运费合计81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以及开庭笔录为证,被告艾某公司拖欠货款,本院认为:原告铝基公司和被告艾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购销合同》,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铝基公司提供了送货单和对账单,证实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艾某公司拖欠货款579180元。鉴于原告铝基公司确认期后已从被告艾某公司收取了25000元,现向被告艾某公司主张货款554180元,视为原告铝基公司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铝基公司与被告艾某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0.5‰计付违约金,直到货款和违约金结清为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现原告诉请被告艾某公司立即付清欠原告的货款55418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相应付款项为本金,每日0.5‰计算的违约金,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和本案诉讼费,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艾迪蒙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铝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4180元和违约金(其中,第一笔以货款95795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6日起,第二笔以货款291445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6日起,第三笔以货款16694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6日起,均按每日0.5‰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9482元、财产保全费3360元,扣押查封财产人工费、吊车款项、汽车运费8100元,由被告深圳市艾迪蒙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己垫付了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可在上述付款期限内一迸迳行给原告广州铝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黄健华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人民陪审员 沈丽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风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