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4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蔺某与被告曹某、张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某,曹某,张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4588号原告蔺某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曹某被告张某原告蔺某与被告曹某、张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伦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及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某诉称:2013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指定的多处工地运送沙砾石,后双方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运费5540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55400元的欠条。现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沙砾石运费55400元及从运费结算之日起至实际兑付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并且对该运费及迟延利息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蔺某向法庭提供欠条一支,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沙砾石运费554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辩称:二被告欠原告蔺某(又名蔺军)运费并向原告出具相应欠条属实。但因其与曹某系合伙关系,其之后与被告曹某已协商将砂石厂交给被告曹某管理,故该欠款应由被告曹某负责偿还。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某对原告蔺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曹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认为原告蔺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下欠原告55400元运输费未付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指定的工地运送沙砾石,后双方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运费55400元,并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蔺军沙砾石运费伍万伍仟肆佰元(55400元)曹某张某2015.2月15”。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款未果,故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指定的工地运送沙砾石,双方经结算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55400元欠据一支,现原告据此主张要求二被告偿付相应运费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对此并未约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持该欠款应由被告曹某一人负责偿还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曹某、张某共同向原告蔺某清偿欠款554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原告蔺某承担40元,被告曹某、张某共同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蔡 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彦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