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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沛与高和平、高二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沛,高和平,高二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矿民初字第465号原告王沛,男,193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本市矿区。委托代理人杨建钢,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静,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和平,男,197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本市矿区。委托代理人靳振山,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二平,男,197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本市矿区。委托代理人靳振山,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代表人牛兴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沛与被告高和平、高二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阳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沛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高和平、高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振山、被告财保阳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沛诉称,2013年8月10日16时52分许,被告高和平驾驶晋XXXX**长城牌小轿车在阳泉市矿区宏泉三期小区内由北向南倒车时,将原告撞伤后逃逸。原告随后被家人送至阳煤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住院43天。本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高和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协议,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02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19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0326.9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12.5元,共计:112965元。被告高和平辩称,交通事故发生两三天后交警通知我弟弟高二平我才知道倒车撞人了,事发时我什么都不知道,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愿依法赔偿。被告高二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均无异议,愿依法赔偿。被告财保阳泉分公司辩称,被告高和平肇事后逃逸,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6时52分许,被告高和平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被告高二平所有的晋XXXX**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阳泉市宏泉三期小区内由北向南倒车时,将原告王沛撞到,造成原告王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和平驾驶晋XXXX**号车逃离现场。2013年9月3日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第131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驾驶人高和平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一款“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驾驶人高和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王沛无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王沛入住阳煤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右肘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3天,于2013年9月22日出院。原、被告因赔偿费用协商无果,于2015年6月24日诉讼在案,由此,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阳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事故科委托阳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沛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2月27日以(晋)公(阳)鉴(法活)字[2013]262号鉴定文书,对原告王沛的鉴定意见为:“王沛右股骨骨折畸形愈合,致右髓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丧失功能24%,为+级伤残。王沛右锁骨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右上肢丧失功能28%,为伤残九级”。庭审后原告王沛与被告高和平、高二平、财保阳泉分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形成共识。即原告的伤残按十级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又查明,肇事车辆晋XXXX**号长城牌轿车在被告财保阳泉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交强险保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月6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入院证、出院证、诊断建议书、病历、医院费统一收据、门诊费票据、用药明细、复印费收据、购药票据、鉴定文书、护理费证明、交通费票据、户籍登记卡、桥西社区的证明、拆迁安置协议,有被告高二平提供的保单,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收条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应予赔偿。被告高和平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到损害后,逃逸的事实客观存在。据阳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对事故认定,被告高和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二平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其车辆放任管理,造成原告受到的损害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保阳泉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高和平肇事后逃逸,被告财保阳泉分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沛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确定。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费用为45916.26元、门诊费费用为504.8元、120施救费100元、120转运费100元、外购药费4405元,共计51026元,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用被告高二平已为原告垫付41100元,执行中给予核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费50元/天计算,即50元/天×43天=2150元。3、营养费:比照伙食补助费,即50元/天×43天=215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43天,原则上住院一人陪侍。由于原告岁数偏大,人性化考虑陪侍天数按100天计算,并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67元÷12个月÷30天×100天=8463元。5、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王沛的伤残等级十级,本院认可。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拆迁安置协议、桥西社区的长期居住证明足以说明原告长期居住并生活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妥,即:24069/年×6年×10%=14441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本院按日6元计算,即43天×6元/日=258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5000元。8、复印费:12.5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金额共计8350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保阳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沛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63元、残疾赔偿金14441元、交通费2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8162元二、被告高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沛医疗费41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2150元、复印费12.5元,共计45338.5元。三、被告高二平对上述(二)项赔偿的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994元,由被告高和平承担,被告高二平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四份,并预交上诉费1880元,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治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倩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