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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赵某,男。被告蔡某某,女。原告赵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巾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7日于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叫赵羿开,于2008年9月10日出生;2012年10月19日育有一女名叫赵羿涵。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在生活上对原告及其家人也不管不问,如今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望判如所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2、判令婚生女赵羿涵归原告抚养,婚生子赵羿开归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各自负担。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有���同财产,如果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看原告经济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2年同学关系认识,自由恋爱于2005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均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认可称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均认可二人育有婚生子赵羿开(2008年9月10日出生)和2012年10月19日婚生女赵羿涵(2010年12月27日出生),未提供出生证明或户口页等证明。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2年同学关系认识恋爱并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双方应积极加强沟通交流,主动改进自身的不足,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且据双方均认可育有二子女��双方更应该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考虑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通过良好的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巾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 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