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童昌杨与斯明辉、吴梅燕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昌杨,斯明辉,吴梅燕,斯凌燕,朱建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829号原告:童昌杨。委托代理人:刘超,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斯明辉。被告:吴梅燕。被告:斯凌燕。被告:朱建丰。原告童昌杨与被告斯明辉、吴梅燕、斯凌燕、朱建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昌杨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斯明辉、吴梅燕、斯凌燕、朱建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昌杨诉称:被告斯明辉与被告吴梅燕、被告斯凌燕、被告朱建丰系亲属关系,共同经营没有工商登记过的义乌市双宇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方从2013年上半年开始有业务往来,主要由被告斯凌燕向原告下单,原告向被告方提供饰品,原告定期用送货原单向被告斯凌燕换取领款单,再由各被告向原告汇付货款。2015年1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方结算,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176700元未付,并由被告斯凌燕出具欠条一张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767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斯明辉、吴梅燕、斯凌燕、朱建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领款单六份,证明目的:2013年年初至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85300元的货物,并向被告换取了相应的领款单。证据二:银行转账记录三份,证明目的:2013年7月9日,被告斯明辉向原告汇付40000元货款;2013年7月27日,被告吴梅燕向原告汇付25000元货款;2014年1月3日,被告斯凌燕向原告汇付货款20000元。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目的: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76700元。证据四: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2015年1月29日,被告朱建丰与被告斯凌燕协议离婚。被告斯明辉、吴梅燕、斯凌燕、朱建丰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对证据三、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斯凌燕曾多次向原告采购饰品。2015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斯凌燕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6700元整。该款被告斯凌燕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斯凌燕、朱建丰于2004年10月22日在义乌市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9日在义乌市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领款单六份、欠条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斯凌燕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6700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斯凌燕应及时支付上述货款给原告,因其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向原告赔偿货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斯凌燕、朱建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处理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斯明辉、吴梅燕系共同买受人,原告以被告斯明辉、吴梅燕个人账户曾向原告支付货款要求其承担本案被告斯凌燕欠款的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童昌杨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斯明辉、吴梅燕、斯凌燕、朱建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凌燕、朱建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童昌杨支付货款176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童昌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4元,由被告斯凌燕、朱建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83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全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璐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