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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行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雄伟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雄伟,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虹行初字第179号原告张雄伟,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来弟(系原告母亲),女,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萍(系原告妹妹),女,户籍地上海市。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马韧,该登记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晓,女。委托代理人姚黎辉,男。原告张雄伟诉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雄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来弟、张萍,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姚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23日,原告张雄伟向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提出申请,要求查阅房地坐落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弄XXX号北间房屋状况等11类(件)房地产登记信息。同日,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向原告张雄伟出具两份书面回复:一份抬头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告知原告,被告处无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弄XXX号北间的“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预告登记状况信息(预购房屋及预购房屋抵押)、预告登记状况信息(建设工程抵押信息)、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信息、房屋租赁状况信息、异议登记信息、文件登记信息、地役权状况信息”;另一份抬头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列明了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弄XXX号北间的“产权信息”、“土地状况”等信息,并注明“该处已批准建设用地”。原告诉称:被告提供的两份书面回复形式不一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有特别告知的内容,告知诉权,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没有告知诉权,并且将房屋的建筑面积缩小了,还手写了“该处已批准建设用地”,而该处根本就没有立项,不会被批准为建设用地。因此,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造假,没有提供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屋状况记载的及产权人状况、土地状况信息,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未提供原告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土地状况信息行为违法。被告辩称:因原告查阅的房屋所在土地已被批准为建设用地,房屋也被拆除,故该房屋的房屋状况、土地状况信息发生了变化,对于这种已经发生变化的原房地产登记信息,被告均使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回复查阅结果;被告出具的两份书面回复虽然抬头不一样,但是信息均来源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原告申请公开的11类(件)房地产登记信息,被告已经完全回复。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至被告处填写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查阅申请书》,向被告申请查阅房地坐落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弄XXX号北间的全部房地产登记信息,包括房屋状况、土地状况、房地产抵押状况、预购房屋及抵押状况、建设工程抵押状况、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房屋租赁状况、异议登记、文件登记、地役权状况、无登记记录共11类(件)房地产登记信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书面回复:一份抬头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告知原告,经查被告处无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弄XXX号北间的“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预告登记状况信息(预购房屋及预购房屋抵押)、预告登记状况信息(建设工程抵押信息)、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信息、房屋租赁状况信息、异议登记信息、文件登记信息、地役权状况信息”的登记信息;另一份抬头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列明了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弄XXX号北间的“产权信息”、“土地状况”等登记信息,并注明“该处已批准建设用地”。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NO.XXXXXXXXXXXX《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打印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14点32分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原告填写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查阅申请书》等证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等依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查阅申请负有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后,经查询,当场向原告出具书面回复,向其提供了申请查阅的房地产登记信息,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所出具的抬头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的书面回复系造假,被告未向其提供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记载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状况、土地状况信息,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雄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雄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宇姣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宇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