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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边红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99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刘加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心东,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利南,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边红霞,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边红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心东、戴利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红霞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自2010年2月5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03。截至2015年1月17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本息共计278368.37元。原告自2014年10月17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278368.37元(截止2015年1月17日,欠款本金229947.86元,利息8833.88元,滞纳金39586.63元),另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边红霞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提交了《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以下简称开卡申请表),同时将《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信用卡领用合约)作为附件,表示愿意遵守该附件的规定,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43×××03的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原告为甲方,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人为乙方;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等。被告在用卡过程中发生了透支,截止至2015年1月17日,被告尚欠透支欠款本金229947.86元,利息8833.88元,滞纳金39586.63元及2015年1月17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原告因催收款项无着,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有原告提供的开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为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办理信用卡后,本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还本付息,由于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将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清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红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还借款本金229947.86元,利息8833.88元,滞纳金39586.63元及2015年1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76元由被告边红霞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预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同意被告边红霞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哲伟人民陪审员  吴静萍人民陪审员  徐幼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一峰陈咏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