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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州市百灵鸟鞋材有限公司与李银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百灵鸟鞋材有限公司,李银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368号原告:温州市百灵鸟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贺乐。委托代理人:吴昊,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银花。原告温州市百灵鸟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银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李银花偿还原告货款52000元整。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间发生鞋材买卖,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鞋材。2014年7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举证充分,被告对货款52000元应予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银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百灵鸟鞋材有限公司货款5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财产保全费540元,由被告李银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翁连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