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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人保揭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树华、郑炽刚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周树华,郑炽刚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负责人:陈钦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郁郸、谢奕蔓,均系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树华,女,汉族,1991年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炽刚,男,汉族,1983年1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俊锋,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揭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树华、郑炽刚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5)揭榕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炽刚所有的粤VSH***号小轿车于2014年6月19日在人保揭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444520000021824,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下同)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0日24时止。同日,郑炽刚又在人保揭阳公司为该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单号为PDAA201444520000019284,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0日24时止。2014年8月23日2时3分,周树华驾驶该粤VSH***号小轿车沿国道汕头往揭阳方向行驶至揭东区华逸酒店前路段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江某某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树华驾车驶离现场到交警中队报案。根据人保揭阳公司举证的揭东区卫生应急服务中心《协助调查答复函》,该中心于2014年8月23日2时5分接到报警后,指令揭东区人民医院出车救治,该院接到指令后,于2014年8月23日2时13分派出120救护车救治伤者,因伤者江某某伤势较重而直接送揭阳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8月23日2时40分送到揭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4日7时35分死亡。江某某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10572.78元。该事故经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日作出揭东公交认字[2014]第201409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树华驾驶该粤VSH***号小轿车沿国道汕头往揭阳方向行驶至揭东区华逸酒店前路段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江某某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树华驾车驶离现场到交警中队报案。事故原因为周树华夜间行驶没有降低速度,遇情况操作不当;江某某通过没有人行横道设施的机动车道没有观察来往车辆情况,突然横穿通过,周树华与江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9月4日,死者江某某的亲属与周树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如下:1.由周树华一次性赔偿江某某家属400000元,作为江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父母赡养费、子女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及处理事故期间的交通住宿等费用。2.其他损失双方各自承担。同日,周树华支付了赔偿款400000元给江某某的亲属。事后,周树华、郑炽刚请求人保揭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已支付给江某某家属400000元和修车费用1080元,共401080元。人保揭阳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给周树华、郑炽刚119527.92元。双方因赔偿数额产生纠纷。诉讼期间,人保揭阳公司举证了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调查笔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周树华承认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险和报警,没有采取措施,擅自离开现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属于肇事逃逸,致使现场被破坏,伤者得不到及时医治而死亡,构成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不予赔偿的情形。周树华、郑炽刚对人保揭阳公司出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称,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不是事故调查机构,其调查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周树华发生事故后是驾车到交警大队报案,不是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人保揭阳公司出示的二份保险条款均没有与郑炽刚签订,郑炽刚没有在二份保险条款上签名确认,人保揭阳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向郑炽刚作明确说明。另查明:死者江某某,女,1979年6月25日出生,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棠阴镇店前村人,农民,身份证号码362527197906250528。家庭成员有:父亲江某生,1949年2月22日出生,无劳动能力;母亲吴某玉,1954年6月4日出生,无劳动能力;姐姐江某英,1976年11月1日出生;弟江某兴,1982年4月28日出生;女儿丁某莎,1999年12月出生;儿子丁某浩,2001年8月出生;上述家庭成员均系农村户口。又查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2463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上述事实有周树华、郑炽刚提供的粤VSH***号小车行驶证、周树华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各一份、江某某住院记录及死亡证明和医疗费收据、江某某身份证及其亲属的调查表及证明书。人保揭阳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下称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简易案件调查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周树华、郑炽刚认为人保揭阳公司未足额理赔,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人保揭阳公司向周树华、郑炽刚支付赔偿款281552.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人保揭阳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郑炽刚为其所有的粤VSH***号小轿车在人保揭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周树华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江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人保揭阳公司也已赔付给周树华、郑炽刚119527.92元。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该事故发生后周树华没有及时报险和报警,没有采取措施,擅自离开现场等行为是否构成人保揭阳公司免责事由,造成的损失人保揭阳公司应否赔偿以及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何确定问题。人保揭阳公司举证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条款约定,主张人保揭阳公司不负赔偿责任。郑炽刚表示没有与人保揭阳公司签订过保险条款,人保揭阳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向其作明确说明。因该条款不是合同文本,是人保揭阳公司自行印制的格式条款,且未能提供经投保人签名确认或向投保人就保险人免责条款作明确说明的依据,该免责条款对郑炽刚没有约束力,人保揭阳公司依据该格式条款主张免责,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困、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周树华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警,也未对伤者采取措施,擅自离开现场,其行为是完全不负责任和缺乏基本道德的,应当予以谴责。幸有热心人及时报警,揭东区人民医院在事故发生后10多分钟出车救治伤者,虽然伤者最终抢救无效死亡,也非因明显耽误抢救时间所致,且人保揭阳公司也未提出耽误伤者抢救时间,扩大损失,致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具体主张。对于事故的性质、原因,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书已作认定。对于未及时报险问题,人保揭阳公司也未提供相关的报险期间规定。因此,人保揭阳公司以周树华没有及时报警和报险,也未采取措施,擅自离开现场,致事故的性质、原困、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保险人对无法确定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主张,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周树华、郑炽刚提出的事故车辆维修费1080元,因人保揭阳公司不予认可,其未能提供维修费依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人保揭阳公司提出没有参与周树华、郑炽刚与死者亲属的调解,不予认可周树华、郑炽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提出依法重新核定的主张,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损失项目计算如下:1.江某某死亡赔偿金233386元(20年×年人均纯收入11669.3元);2.江某某丧葬费29672.5元(按职工年平均工资59345÷12个月×6个月);3.江某某之父江某生瞻养费38936(14年×年人均消费支出8343.5元÷3名子女);4.江某某之母亲吴某玉瞻养费52842(19年×年人均消费支出8343.5元÷3名子女);5.江某某女儿丁某莎抚养费25030.5(3年×年人均消费支出8343.5元);江某某儿子丁某浩抚养费41717.5(5年×年人均消费支出8343.5元);6.江某某医疗费10572.78元;7.江某某亲属处理事故及丧事必然产生的交通和住宿费,但原告未取得依据,可酌定为2000元;8.江某某亲属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64157.28元,其中120000元由人保揭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周树华、郑炽刚。剩余344157.28元,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人保揭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周树华、郑炽刚(344157.28元×60%)206494.37元。上述二项赔偿合计(120000元+206494.37元)326494.37元,抵除人保揭阳公司已赔付给周树华、郑炽刚119527.92元后,人保揭阳公司还应赔偿206966.45元。周树华、郑炽刚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揭榕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一、人保揭阳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树华472.0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树华206494.37元,共206966.45元。二、驳回郑炽刚、周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61元,由郑炽刚、周树华负担732元,人保揭阳公司负担2029元。人保揭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驳回郑炽刚、周树华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郑炽刚、周树华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判决人保揭阳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郑炽刚、周树华提供的揭东公交认字[2014]第201409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份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树华驾车驶离现场是为了到交警中队报案,但根据人保揭阳公司的走访调查,从城西派出所报案者及知情者的询问笔录、揭东交警关于该事故的视频了解,周树华在事故发生后根本没有停留,也没有报警而是擅自离开现场,后又在半路将肇事车辆遗弃在偏僻路段后先行回家再到交警中队。周树华的行为很明显不是为了去报警,而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离开现场,后在家人安排下才到交警中队。对于周树华的行为,充其量只能认定为肇事逃逸后自首,绝不能认定为主动报警。而且根据周树华的自述,其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受伤住院,没有丧失行为能力,还能够清醒地与其丈夫、哥哥等人多次电话联络,表明其不存在客观无法报警的情况。此外,涉案事故发生在凌晨,案发地点也并非交通繁忙地段,不属于事故车辆应即行撤离现场的情形。其在未报警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驶离现场,导致现场被破坏,伤者得不到及时的医治而最终死亡。因此,周树华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但揭东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却完全与事实相违背,故意偏袒周树华一方,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一审法院却仍然未对周树华肇事逃逸的事实进行认定,仅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第二,一审法院判决人保揭阳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周树华系8月23日凌晨2时发生事故的,但却等到当晚的22时多才报告保险公司,时间相距20个多小时,且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导致无法报警的客观情况,周树华在期间能够离开现场、与多人通电、弃车离开及到交警接受调查。而正是由于周树华的延误报险,致使事故原因、性质无法确定。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人保揭阳公司对周树华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及自身损失,均有权拒绝赔偿。另外,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均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如前所述,周树华发生事故后,在有条件报警的情况拒不报警,擅自逃离现场,并将车辆遗弃,导致现场被破坏,事故无法查清,其行为已符合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予赔偿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人保揭阳公司对周树华的行为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及自身损失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不顾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周树华违约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仍然判决人保揭阳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也违反合同的约定。周树华、郑炽刚当庭口头答辩称:人保揭阳公司主张周树华的行为是交通肇事逃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周树华发生交通事故的性质,事实原因已经过交警部门依法认定,不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况。人保揭阳公司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主张免赔,理由依据不足,周树华、郑炽刚虽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但其行为并不会致使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所以不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另外,人保揭阳公司所依据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其并没有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郑炽刚作明确说明。郑炽刚也没有签名确认人保揭阳公司所主张的保险条款,因此该保险条款对周树华、郑炽刚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人保揭阳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二份,证明郑炽刚确认其在投保时已收到保险公司送达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已向其详细解释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内容。周树华、郑炽刚认为二份投保单并不足以证明人保揭阳公司有与郑炽刚签订保险条款及已就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向其做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郑炽刚不生效。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再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周树华没有及时停车报警并救治伤者而是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二审诉讼中,人保揭阳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各一份,其中投保人声明一栏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郑炽刚在投保人签名/签章栏中签名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郑炽刚与人保揭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原审判决核定的江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未再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事项进行审查。关于人保揭阳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周树华、郑炽刚支付保险赔偿金的问题。人保揭阳公司主张周树华发生事故后驾驶机动车车辆逃离现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揭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提供了郑炽刚签名确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及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调查报告及保险事故调查员对周树华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经审查,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了周树华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到交警中队报案的事实,周树华在接受保险事故调查员询问时也确认了发生事故后无停车报警及救治伤者。保险条款第六条虽为免除人保揭阳公司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但人保揭阳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郑炽刚作了详细介绍和明确说明,郑炽刚也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人保揭阳公司已向其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就保险条款对其作详细介绍并明确说明,条款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免责条款对郑炽刚有法律约束力。周树华发生交通事故后无停车报警并驾驶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符合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揭阳公司可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因此,人保揭阳保险公司关于周树华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人保揭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人保揭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树华186469.97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人保揭阳公司关于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5)揭榕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5)揭榕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树华、郑炽刚保险金47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22元,减半收取276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5元,周树华、郑炽刚负担27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2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10元,周树华、郑炽刚负担55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嘉银审 判 员  刘伟凯代理审判员  鄞琼珊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杨勉锐附裁判文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