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彦良与崔春强、郭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642号原告:张彦良,农民。被告:崔春强,农民。被告:郭俊芳,农民。系崔春强之妻。原告张彦良与被告崔春强、郭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春强、郭俊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良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于2014年12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23万元,双方于当日另行就剩余27万元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月息3%,逾期还款,除按上述利率给付利息外,另给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逾期一日按不能偿还数额的千分之四计算,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玉田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崔春强与郭俊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崔春强向原告借款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7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约定月息3%,逾期还款违约金为被告每逾期一日给付原告不能偿还数额的千分之四。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崔春强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于2014年12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对剩余的27万元双方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利息为月利率3%,逾期还款,除按上述利率给付利息外,另给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逾期一日按不能偿还数额的千分之四计算。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玉田县人民法院管辖。诉讼中,原告将利息和违约金变更为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崔春强向原告张彦良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给付利息及违约金,属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欠原告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春强、郭俊芳偿还原告张彦良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崔春强、郭俊芳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张树国审判员叶建军人民陪审员王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李宝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