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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3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吕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3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吕俊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委托代理人李树芳,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5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俊径、被上诉人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闽参结字第2001022号。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苏明霞,××××年××月××日生育次女苏佳怡。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予离婚。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既未能举证证明,也不能阐述夫妻矛盾激化的具体事实与理由,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正确对待和处理好夫妻关系,珍惜夫妻感情,履行各自的义务,加强沟通和交流,搞好婚姻家庭关系。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苏某离婚。宣判后,原告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吕某上诉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仅15日就登记结婚,因结婚时间仓促,婚前未能充分了解对方,婚后夫妻感情不好,未能真正建立夫妻感情。双方性格迵异,没有共同的语言交流,且被上诉人性情暴躁,经常性因家庭琐事暴力殴打上诉人,至上诉人身心伤痕累累。婚后上诉人生育了二女,并进行了女扎节育手术,两婚生女生育后被上诉人对两婚生女不承担抚养责任,对家庭不闻不问,不管上诉人和两婚生女死活,从未给过上诉人和孩子生活费。两婚生女出生后,都是上诉人含辛茹苦抚养着。二年前,被上诉人因家庭琐事再次殴打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就一人离家出走,与上诉人分居至今。上诉人无法忍受被上诉人的非人的虐待行为,迫于无奈,就到工厂打工自食其力养活自己,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准予离婚,两婚生女苏明霞、苏佳怡由上诉人抚养,并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用人民币10万元。被上诉人苏某答辩称: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承担家庭责任,不抚养孩子根本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本身文化水平不高,但是作为上诉人的丈夫及两个孩子的父亲,也懂得基本的做人道理。被上诉人作为一个老实巴交的人,为了家庭毅然到工厂打工,工作虽然十分辛苦,但是被上诉人觉得自己为了家庭再苦再累也是值得,并且愿意也实际上为家庭付出了自己全部的所有。二、上诉人有错在先,却恶人先告状先行提起离婚诉讼,令人心寒。上诉人诉说自己是受到被上诉人的非人虐待行为才被迫离家出走的,纯粹是在捏造事实,更是在诋毁被上诉人的名誉。被上诉人含辛茹苦经营家庭,但上诉人却不珍惜双方之间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而是对婚姻不忠,在外与他人非法同居,令被上诉人及家人蒙羞,被上诉人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但是为了家庭的完整及给两个孩子创建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为时常隐忍,希望上诉人能改邪归正,回头是岸。随着孩子的出生,家庭重担压在被上诉人的肩上,被上诉人感觉压力很大,被上诉人偶尔发点脾气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并不像上诉人所说的性情暴躁,而夫妻之间随之产生小纠纷、小矛盾更是十分正常的事情,所有的这一些实际上根本不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至于说2015年1月26日双方发生的小矛盾,但最后双方经派出所的调解,也以调解和好结束,夫妻感情没有受到任何的影响。三、如果上诉人坚持要求离婚,鉴于上诉人的种种不良行为,出于两个孩子健康成长的考虑,被上诉人要求两个孩子均由被上诉人抚养。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上诉人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审判决不准离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与被上诉人苏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年××月××日、××××年××月××日生育两女。双方结婚至今已十四年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上诉人吕某上诉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判决不准离婚是正确的。上诉人吕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吕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蕴真审判员  庄丽娜审判员  谢火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妙菲速录员  许珊珊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