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金超、刘岩与杨慧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超,刘岩,杨慧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民初字第464号原告刘金超,现住青冈县。法定代理人刘永富。原告刘岩,现住绥棱县。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慧忠,现住绥化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地址:绥化市南二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3965XXXX。法定代表人殷跃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梅,该公司职员。原告刘金超、刘岩与被告杨慧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绥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福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超、刘岩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被告杨慧忠、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超、刘岩诉称,2014年9月4日17时许,刘金超乘坐刘岩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第二加油站时,与被告杨慧忠驾驶的由南向北左转弯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认定,被告杨慧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金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并门诊治疗若干天,原告刘金超的伤情为开放性足损伤。经鉴定刘金超的医疗终结期为十周,伤后一人护理四周,需营养费用2000元。刘岩经鉴定医疗终结期为四个月,伤后一人护理两个月,需营养费用2000元。被告杨慧忠驾驶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49406元,余款9322.13元由被告杨慧忠承担70%计6525.50元。被告杨慧忠辩称,原告起诉的肇事事实存在,但是责任不在被告,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车导致事故,被告本身无责任或应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支公司辩称,对此起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限额内按照条款进行理赔。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二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是否符合赔偿标准;2、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应如何赔偿。原告刘金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杨慧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岩承担次要责任,刘金超无责任。2、刘金超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书一份,证实刘金超住院5天,伤情诊断为开放性足损伤。3、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门诊治疗票据14份,证明刘金超实际住院医疗费1555.43元,门诊药费3051.10元,总计4608.53元。3、门诊处方一份,证实门诊治疗1684元符合医嘱。4、绥化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刘金超医疗终结期为十周、护理时间四周、一人护理,营养费用2000元。4、绥化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一份,证实刘金超支付鉴定费1500元。5、工资条三张、绥化市北林区天威汽车修配厂证明一份,证实刘金超平均工资2700元,其中2014年6、7、8每月工资2550元。6、二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交警部门卷宗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情况。7、于海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刘金超住院期间护理人情况。原告刘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2、刘岩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实刘岩住院8天,伤情诊断为膝挫伤。3、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门诊治疗票据14份,证明刘岩实际住院医疗费3527.20元,门诊药费5986.6元,总计9513.8元。3、门诊处方一份,证实门诊治疗2736元符合医嘱。4、绥化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刘岩医疗终结期为四个月、护理时间二个月、一人护理,营养费用2000元。4、绥化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一份,证实刘岩支付鉴定费1500元。5、绥化市北林区天威汽车修配厂证明一份,证实刘岩平均工资4500元。6、法院调取的交警部门卷宗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情况。7、李美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刘岩住院期间护理人情况。被告杨慧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提出已支付500元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杨慧忠驾驶的号昌河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和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的事实组织了质证:被告杨慧忠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刘岩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本人无责任或负次要责任。《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车辆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驶入主路的机动车让已在主路行驶和驶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驶入辅路的机动车让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先行;(三)进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因此,被告杨慧忠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杨慧忠、太平洋财险绥化支公司对二原告的证据2、3住院费、门诊药费有异议,认为二原告的花费过高,但不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因此对二原告的住院费及有处方的门诊费用予以确认,刘金超外购药800元、刘岩外购药920元、960元无处方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4(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营养费过高,但不要求鉴定,故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认为二原告无汽车修理资格证书,不应按技术工人计算误工费。刘金超的误工费计算不超过本省服务业标准每天135元,予以确认,刘岩的请求超出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证据6(交警部门卷宗)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7(护理人员证明)有司法鉴定明确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予以认定。被告杨慧忠支付500元医疗费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太平洋财险绥化支公司提供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4日17时许,原告刘金超乘坐原告刘岩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第二加油站时,与被告杨慧忠驾驶的由南向北左转弯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认定,被告杨慧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金超无责任。刘金超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5天,伤情诊断为开放性足损伤,刘金超实际住院医疗费1555.43元,门诊药费3053.10元,其中800元外购药无处方不予支持,合理费用总计3808.53元。经绥化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金超医疗终结期为十周、护理时间四周、一人护理,营养费用2000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刘岩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8天,伤情诊断为膝挫伤,刘岩实际住院医疗费3527.20元,门诊药费5986.6元,其中外购药920元、960元无处方不予支持,合理费用总计7633.8元。经绥化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岩医疗终结期为四个月、护理时间二个月、一人护理,营养费用2000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绥化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杨慧忠驾驶机动车与刘岩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慧忠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岩承担次要责任,刘金超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杨慧忠辩解其无责任或负次要责任,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车辆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驶入主路的机动车让已在主路行驶和驶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驶入辅路的机动车让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先行;(三)进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因此,被告杨慧忠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太平洋财险绥化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慧忠应承担刘金超超出保险限额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70%;刘岩超出保险限额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本案应按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人数,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医疗费原告提供合理票据应予支持。但刘金超外购药800元无处方,不予支持;刘岩外购药920元、960元无处方,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刘金超提供证明证实月收入2550元,不超过本省标准,应予支持。原告刘岩提供绥化市北林区天威修配厂证明,证实月工资4500元,按修理技师标准计算,但其本人无相应资质,故每月4500元不予支持,应按服务业每天135元标准计算。二原告营养费2000元有鉴定结论,应予支持。刘金超合理损失:医疗费3808.53元、误工费5950元(85元/天70天)、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护理费3780元(135元/天28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5638.53元。刘岩合理损失:医疗费7633.8元、误工费16200元(135/天120天)、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护理费8100元(135元/天60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6333.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医疗费10000元,刘金超误工费5950元、护理费3780元、交通费100元;刘岩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赔偿二原告合计442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金超医药费3328元、误工费5950元、护理费3780元、交通费1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岩医药费6672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100元。三、被告杨慧忠赔偿刘金超医药费480.53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赔偿刘岩医药费961.8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赔偿二原告合计9742.33元的70%即6819.63元。扣除已付500元,尚应给付二原告6319.63元。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由被告杨慧忠负担532元,二原告自负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福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淑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