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壶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江苏源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壶关县神农化工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源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壶关县神农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371号原告江苏源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高塍镇湖陵村。法定代表人蒋荣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府怀、张狄柳,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壶关县神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壶关县集店村。法定代表人王长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平,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源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源泰公司)与被告壶关县神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壶关神农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源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府怀、张狄柳和被告壶关神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7日经朋友介绍,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脱盐水处理设备的投标招标工作,应被告的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200000元的投票保证金。后被告既不告知原告是否中标,也不给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蒋荣才从2007年开始每年数次找被告催要200000元保证金,被告找各种理由拒不退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并从2007年10月17日起支付银行利息共计7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说是事实,是收取了原告200000元保证金,愿意在2015年11月前把本金归还原告,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7日,被告壶关神农公司以招标为名收取了原告江苏源泰公司的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后被告既没有通知原告招标的结果,也没有退还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原告找被告要求退还所收取的招标保证金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并从2007年10月17日按银行利息支付利息76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收据一支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原告江苏源泰公司和被告壶关神农公司之间形成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交付了被告投标保证金200000元,被告在因自身原因导致招标工作没有完成的情况下,本应及时退还原告所交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但被告至今也没有退还原告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显属违约,应依法退还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200000元及从2007年10月17日起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07年10月17日起支付利息76000元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壶关县神农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江苏源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及从2007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被告壶关县神农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红审 判 员 李华燕人民陪审员 赵碧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文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