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胡善勇与李玉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善勇,李玉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571号原告胡善勇(高万成妻子),现住依兰县。被告李玉阳(曾用名李太阳),1937年9月30日出生,现住依兰县。原告胡善勇与被告李玉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东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善勇、被告李玉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善勇诉称,2014年春天,原告将自家位于三道岗镇长岭子村的门前大排地1.65垧,72条垄责任田转包给本屯张术军耕种,双方约定,如因地界发生纠纷导致承包人产生损失由发包方负责赔偿。2014年10月2日6时许,西侧地邻被告李玉阳以张术军耕种的土地有三条垄经营权归其所有为由,将张术军耕种的玉米收走三条垅,张术军依合同约定要求原告赔偿,原告依约赔偿给张术军三条垄玉米收益损失1,400元。随后,原告向长岭子村委会反映情况并向三道岗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查确认,被告将三条垄玉米卖给长岭子村于长城家粮点,获得粮款1,140元据为已有,三条垅面积为0.653元,原、被告经派出所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三条垄玉米收益损失1,449.84元(0.84元*1726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阳辩称,被告收割的长岭子村门前大排地自己承包地内东侧3条垅玉米是被告自己的土地,被告将三条垄玉米卖给长岭子村于长城家粮点,获得粮款1,140元。其中,在2004年打官司时争议的2条垅经被告与高万林(原告丈夫的哥哥)丈量确认是1.2米宽,应归属被告所有,这块地高万林都不主张要了,原告更无权索要;另外1条垅本身就是被告的承包地。被告不应赔偿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长岭子村与高万林签订的第234号土地承包合同书(正本)复印件,证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高万林和原告家承包地分在一起,一共是45.5亩。被告质证为无异议。证据二,依兰县三道岗镇长岭子村民委员会介绍信2份,证明原告与高万林已经将村上分给的土地自行分开,诉争土地划归原告所有。被告质证为,没意见,可以与原告打官司。证据三,原护林乡长岭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2004年7月2日调解证明信,原告旨在证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与其哥哥高万林家在三道岗镇长岭子村共同承包责任田门前大排地15.8亩,宽47,2米,西侧地邻被告李玉阳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责任田26.5亩,宽80.5米。2004年,高万林与被告因地界发生纠纷,经长岭子村委会丈量,原告实际地数46米,少了1.2米,被告实际地数82.5米,多2米,经三道岗镇司法所及长岭子村委会调解决定,被告应补给高万林0.8米宽土地,双方均表示同意。当年春种后,当青苗长至10厘米时,被告李玉阳反悔,种回了已给付高万林的0.8米宽土地,又豁开高万林一条垅青苗0.5米宽,双方又发生纠纷,长岭子村委会再次调解决定,李太阳(李玉阳)补给原告0.8米+0.5米=1.3米宽的土地,被告赔偿高万林0.5米宽地的损失150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质证为,2004年开春经长岭子村委会丈量土地,被告多2米宽土地,原告家少1.2米宽土地是事实,被告未同意返还原告家0.8米宽土地,被告豁青苗的一条垄0.5米宽土地是被告自己的承包地,被告地里没有原告地,原告地少让东侧地邻占去了,被告多地与原告无关。证据四,2004年9月18日依兰县三道岗镇长岭子村调解委员会出具说明1份,原告旨在证明2004年7月2日长岭子村出具“村调解证明信”后,于2004年9月18日,村领导又一次丈量土地,原告地宽45.5米,被告地宽83米,原告少1.7米宽,被告多2.5米宽。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为,被告不认为被告地多,被告在1998年分地时因地垄长短不齐,实际地不多,原告家应是47.2米宽土地,但与被告没关系,被告不能给原告地,原告没理由向被告要地,就算被告地多也不是原告人的。证据五,三道岗派出所调解书1份,原告旨在证明,经派出所调查,被告收走的3条垅玉米卖后得粮款1140元,收走玉米面积0.653亩,按照2014年平均产量计算,0.653亩的产量为1726斤,玉米价格为每市斤0.84元,合计人民币1449.84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为,被告卖粮款是1140元,不是1449.84元,被告不同意赔偿给原告。证据六,2015年4月14日三道岗长岭子村介绍信1份,原告旨在证明诉争土地3条垅地数为0.653大亩,按2014年该地产量计算可产1726市斤,玉米价格每市斤0.84元。被告质证为,村上出证言也不行,我把3条垅玉米卖到粮点得粮款是1140元。证据七,张术军证言1份,原告旨在证明2014年张术军承包原告土地1.65垧(包括南北拱地头土地),72条垅,收割时被告收走3条垅,秋后原告已赔偿给张术军1400元损失款。被告质证为,2014年争议的三条垄由被告打垅,原告种的地,被告收的地,原告给不给张术军赔偿款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依兰县三道岗镇长岭子村调解委员会2004年9月18日说明1页,证明邵广军土地多出1米宽,原告的地少全应由邵广军补给原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为,这份证据是我举示的证据四的第二页,村委会已决定让邵广军补给我0.4米宽土地,在村上走的账,已补偿完。证据二,2007年3月22日长岭子村证明1份,证明邵广军已补偿给原告0.4公分土地,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李太宏证言1份,证明1998年分地时长岭子村队长是李太宏,因为被告垅头不齐,多给被告分4-5条垅地,补短垅地。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质证为李太宏是被告亲弟弟,证言应无效,且该证言与村委会证言及实际丈量地数相抵触。证据四,2004年4月21日长岭子村调解证明信1份,被告旨在证明原告2004年总共少1.2米宽土地,不是少1.7米宽土地。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质证为,这份证明证实2004年4月21日原告是少1.2米,不包括被告毁青苗的一条垅0.5米宽土地。证据五,证人樊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2004年证人任长岭子村治保主任,原告与邵广军因土地纠纷,经村委会实际丈量后决定,邵广军在多出的1米宽土地中给原告0.4米宽土地,已经在村土地台帐上转帐,履行完毕了。被告多2米宽土地,原告家算上邵广军补的0.4米宽还少0.8米宽。原告对证人陈述无异议,质证为证人不知道被告毁原告1条垅0.5米宽土地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举示法庭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能够证明争议的三条垄归原告所属,能够证明被告抢收三条垄玉米的事实及具体的亩数、价格,真实可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本身反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自身能够自己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对被告针对证据引申解释部分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与其哥哥高万林家在三道岗镇长岭子村共同承包责任田门前大排地15.8亩,宽47,2米,原告与其哥哥高万林始终对上述土地共同经营管理(原告承包地在高万林台帐及合同内);西侧地邻被告李玉阳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责任田26.5亩,宽80.5米,东侧地邻邵广军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责任田65.7米宽。2000年,原告及高万林因少地0.4米宽与东侧地邻邵广军发生纠纷,经长岭子村委会调解决定,东侧地邻邵广军在其多出的1米宽土地中划给原告及高万林0.4米,因0.4米地不够1条垄,双方协商在村委会土地账面上变更登记后,0.4米宽土地仍由邵广军耕种,每年邵广军给付原告及高万林一定的金钱补偿,原告及高万林实有地数变为46.8米,72条垄。2004年,原告及高万林与西侧地邻被告李玉阳因地界发生纠纷,经长岭子村委会实际丈量,原告及高万林实际地数46米宽,少1.2米宽,扣除东侧地邻邵广军占用的0.4米,实际少0.8米;被告李玉阳实际地数82.5米宽,实际多2米宽。经长岭子村委会及三道岗镇司法所调解,李玉阳同意退还原告及高万林0.8米宽土地,随后,争议土地由原告及高万林耕种。2004年春种后,李玉阳反悔,在青苗长至约10公分时被告又毁了原告及高万林1条垅,双方又发生纠纷,经长岭子村委会实际丈量,原告及高万林土地宽45.5米,少1.7米,扣除由邵广军耕种的0.4米宽土地,实际少1.3米宽土地;被告李玉阳实际地宽83米,实际多2.5米宽土地。经长岭子村委会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高万林提起诉讼,依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依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被告李太阳(李玉阳)于2005年始从多出的2米宽中退还原告高万林1.3米宽承包地使用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原告与其哥哥高万林划分了72条垄土地,东侧48条垄由高万林经营,西侧24条垄由原告经营。2005年至2013年,原告及高万林将该地块转包给其侄女,被告有时也抢种、抢收,但原告侄女未主张权利。2014年初,原告经高万林授权将该地块全部72条垄转包给本村村民张术军经营耕种,2014年秋后,被告李玉阳以上述土地中的三条垄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为由,收走张术军3条垅玉米,张术军自己仅收割69条垄玉米,因原告发包土地时承诺张术军如因地界发生纠纷导致承包人产生损失由发包方负责赔偿,故原告赔偿了张术军三条垄玉米收益损失1400元。事发后,原告以被告抢收玉米为由向三道岗派出所报案,三道岗派出所经调查确认被告李玉阳抢收三条垄玉米面积0.653亩,玉米全部卖给长岭子村于长城粮点,得款1,140元,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抢收的三条垄玉米收益款1449.84元。本案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出示法庭的书证附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抢收三条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按三道岗镇长岭子村委会与高万林签订的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书及长岭子村委会土地台帐记载,应归原告家所有;被告在依兰县人民法院(2004)依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争议的1.3米宽土地(二条垄)归属原告之外又抢收了原告一条垄玉米,更属无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无正当理由抢收原告三条垄玉米自行出售,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1,449.84元,虽是根据国家统计的玉米平均产量及当地的玉米市场实际价格计算所得,但被告收割玉米后直接卖给粮点得款1,140元更是客观事实,故赔偿数额按1,140元计算更显合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善勇三条垄玉米收益损失1,14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玉阳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上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东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