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欧阳振太与郭树鹏,郭树林,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振太,郭树鹏,郭康林,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381号原告:欧阳振太,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2411。委托代理人:吴春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郭树鹏,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1051。被告:郭康林,男,汉族,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1015。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负责人:李顺,总经理。原告欧阳振太诉被告郭树鹏、郭康林、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振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勇,被告郭树鹏、郭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分公司、湛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振太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郭树鹏驾驶粤B×××××号轿车从廉江往平坦方向行驶,7时10分,行至S286线24KM+400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由原告欧阳振太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欧阳振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树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欧阳振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欧阳振太先后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抢救(2015年1月14日)、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5日,住院治疗23天)、湛江骨科医院(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7月13日,住院157天)治疗。2015年3月10日,原告第一次向廉江市人民法院起诉,但法院只处理原告住院至2015年2月5日的损失,并判决被告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572.15元、被告湛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3886.25元。原告已于2015年7月13日出院,未获赔偿的费用如下:(一)医药费:15166元;(二)误工费8596.05元(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农村标准计至定残前一天,27766元/年÷365天×113天);(三)护理费:31400元(请护工:标准100元∕天×157天×2人护理);(四)交通费:2000元(酌情);(五)营养费:4710元(30元/天×157天);(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100元/天×56天);(七)伤残赔偿金:24491.20元(12245.60元/年×10%×20年,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八)、后续治疗费10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被扶养人(原告的母亲彭彬珍、1932年11月8日出生)生活费12595.25元(10043.2元/年×10%×5年÷4)。合计132058.50元。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医药费用的数额为45576元(15166+4710+15700+10000),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的损失为84082.5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因肇事车辆粤B×××××号轿车在深圳分公司买有交强险、在湛江中心支公司买有50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84082.50元;2、判令被告湛江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5576元;3、判令被告郭树鹏、郭康林共同赔偿原告的司法鉴定费2400元。原告欧阳振太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有原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有原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分担情况;3、(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赔偿的事实;4、湛江骨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2400元;6、村委会证明及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需扶养的家庭成员。被告郭树鹏、郭康林没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郭康林称其已在交警处还垫付了原告5000元(另外直接垫付原告医疗费36610.60元)。被告湛江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粤B×××××所有人郭康林在我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4年5月20日到2015年5月20日。我司已按(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向原告赔偿了63886.25元。二、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1、医疗费:对于原告已垫付的款项应予剔除。2、误工费:该项主张过高,我司不认可。3、护理费:该项主张过高,我司不认可。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发票,请法院酌定。5、××赔偿金:该项主张过高,我司不认可。6、后续治疗费:该项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7、精神损害赔偿金:该项主张过高,酌情赔偿按4000元赔付。8、被抚养人生活费:该项主张过高,我司不认可。9、我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10、诉讼费:我司非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湛江支公司对其陈述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深圳分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康林、郭树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郭树鹏驾驶粤B×××××号轿车从廉江往平坦方向行驶,7时10分,行至S286线24KM+400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原告欧阳振太驾驶的无号牌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欧阳振太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欧阳振太受伤后,被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药费用6810.60元。当日转送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5日,用去医药费用98806.25元,医嘱证明已注谢医院外购买药物白蛋白三瓶1890元,医院外购买辅助器具费1000元。2015年2月6日,原告欧阳振太转到湛江骨科医院治疗,住院至2015年7月13日(158天)出院,用去医药费15166元,医嘱证明住院期间加强营养、二人护理、一年后内固定物取出术。2015年1月27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廉公交认字[2015]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树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欧阳振太无责任。被告郭康林是粤B×××××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郭树鹏是被告郭康林的儿子。该车在被告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在湛江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郭康林、郭树鹏于2015年1月14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10.60元,于2015年2月6日垫付医疗费29800元,二笔款共计36610.6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欧阳振太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对原告欧阳振太在2015年1月14日至2月5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相关损失作出处理,并释明被告郭康林、郭树鹏垫付的36610.60元由其与湛江支公司另行处理,该判决书已判决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572.1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572.15元)、湛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3886.25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欧阳振太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4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欧阳振太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取内固定装置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0000元。又查,原告欧阳振太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彭彬珍(1932年11月8日出生)为农业家庭人口,彭彬珍育有四个儿子,均已成年。另查明被告郭康林在交警处垫付给原告5000元,其在开庭审理时表示同意该款由其与原告自行处理,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廉公交认字[2015]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挂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费用:1、医疗费151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可以认定原告欧阳振太因本次交通事故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治疗的费用为15166元。2、误工费6613.5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按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5月14日为98天。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可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类”2463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4632元/年÷365天×98天=6613.52元。3、护理费1099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住院158天,医嘱2人护理,但原告没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是谁给予护理,护理人员的工资按70元/天,护理费按原告请求的157天计算为70元/天×157天×2=21980元。4、交通费200元。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判决赔偿800元,本次起诉可酌情给予赔偿交通费200元。5、营养费4710元。原告的医嘱证明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且原告已构成伤残,营养费可按30元/天计算,为30元/天×157天=471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按100元/天计算,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7、××赔偿金208631.6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其构成一项十级伤残,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69.30元/年标准计算,××赔偿金为11669.30元/年×20年×10%=23338.6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原告医嘱需一年后取内固定物,经司法鉴定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考虑到该费用较为合理,为减少讼累,故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所得的××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其精神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度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应支付适当的精神抚慰金给原告,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42.94元。原告的母亲彭彬珍没有固定收入,属被扶养人,其扶养人为四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母亲林日英已83岁,其扶养费按5年计算为8343.50元/年×5年×10%÷4=1042.94元。11、鉴定费24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残鉴定,其已支付鉴定费2400元,故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5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4710元合计45576元,因被告深圳分公司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的损失为45576元,而被告郭树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45576元;被告郭树鹏驾驶的粤B×××××号轿车的车主郭康林在被告湛江支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湛江支公司应代被告郭树鹏赔偿原告4557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赔偿金23338.60元、护理费10990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2.94元、误工费661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7185.06元,因被告深圳分公司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6572.15元,加上本次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47185.06元尚不足110000元,故被告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7185.06元。至于原告的司法鉴定费的损失24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郭树鹏应赔偿原告该损失的100%即2400元。至于被告郭康林、郭树鹏所垫付给原告的36610.60元,本院在(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阐明该款由被告郭康林、郭树鹏与被告湛江支公司另行处理;而被告郭康林、郭树鹏在交警处垫付给原告的5000元,其双方自愿另行处理,本院应予准许。由于被告深圳分公司、湛江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欧阳振太47185.60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欧阳振太45576元。三、限被告郭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欧阳振太24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471元,由被告郭树鹏负担1062元、原告欧阳振太负担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鸿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洪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挂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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