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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5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杨太明与李良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太明,李良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5583号原告杨太明,男。委托代理人谭鸿飞,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良兵,男。原告杨太明与被告李良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邹琳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太明的诉讼代理人谭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良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太明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后再未还款付息。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按月利率2.5%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良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借人):杨太明512***9乙方(借款人):李良兵50***3……今乙方已从甲方处借到人民币130000元,大写拾叁万元正……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率:每月利率按借款金额的0.025元……还款方式一次性……收款帐号:621***4行名:建行天城支行户名:李良兵……甲方(出借人):杨太明乙方(借款人):李良兵2014年10月20日。”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子朱昌燕的银行账户(账号:62***6)向被告银行账户(账号:62***4)汇款130000元。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被告在2014年11月20日左右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2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朱昌燕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良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对其抗辩及举证权利的放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250元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约定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依约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良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太明借款本金13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已经支付的利息3250元予以品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李良兵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邹琳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程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