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黄传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39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112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34218-8。负责人黄勇超,行长。委托代理人戴志军(一般代理),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荔榕(一般代理),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传权,男,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莆田分行)与被告黄传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军、彭荔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传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莆田分行诉称,2010年5月19日,被告黄传权与原告签署了《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了龙卡汽车卡一张,卡号为43×××41。2014年5月4日,被告黄传权使用上述信用卡向原告申请购车分期付款业务。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14年建莆信消借字第1888号抵押合同并于2014年5月14日进行抵押登记,抵押财产是车牌号为闽B×××××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评估价为206000元。原告为被告黄传权核准购车分期付款额人民币160000元,用于其在莆田市万宝万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东风裕隆牌汽车一辆。被告黄传权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费,却未依约归还到期本息,至2015年3月23日,累计拖欠本金人民币155437.66元、利息489.82元、滞纳金及费用1825.08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传权立即偿还龙卡汽车卡(卡号:43×××41)欠款本金人民币155437.66元,利息489.82元,滞纳金及费用1825.08元(利息及费用暂算至2015年3月23日),及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协议和章程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原告有权以被告黄传权所有的车牌号为闽B×××××的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黄传权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建行莆田分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黄传权的《中国建设银行汽车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申请表流转详细信息单(信用卡申请审批)、《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建总发(2012)22号)各一份,欲证明(1)2010年5月19日被告黄传权向原告申领一张卡号为43×××41的龙卡汽车卡,填写《中国建设银行汽车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和收费、还款、争议管辖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黄传权之间的信用卡协议合法有效;(3)被告黄传权未归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信用卡逾期本息及滞纳金。4.被告黄传权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及购车分期付款审批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黄传权向原告申请购车付款业务,原告为被告核定购车付款额度160000元的事实。5.被告签订的2014年建莆信消借字第1888号抵押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黄传权签订抵押合同,将车牌号为闽B×××××的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财产。6.被告黄传权卡号为43×××41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1)被告黄传权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已严重违反信用卡合同约定的事实;(2)截止2015年3月23日,被告黄文英信用卡拖欠本金人民币155437.66元,利息489.82元,滞纳金及费用1825.08元。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黄传权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19日,被告黄传权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向原告建行莆田分行申领信用。龙卡汽车卡申请人作为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作为乙方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2010年6月2日,原告审批同意发放信用卡,卡号为43×××41。2014年5月4日,被告黄传权填写《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2014年5月8日,被告黄传权作为龙卡信用卡持卡人(抵押人)(甲方)与原告建行莆田分行作为债权人(抵押权人)(乙方),甲方应将分期付款用于购买非经营用途的纳智捷牌汽车(车牌号闽B×××××、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X、汽车经销商:莆田市万宝万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经审查同意为甲方办理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60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每月为一期);该笔分期付款业务的手续费率为分期付款本金金额的10.8%,手续费于甲方完成交易后的第一个账单日一次性入账并全额计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债权人将于龙卡信用卡持卡人完成交易后的第一个账单日起,在龙卡信用卡持卡人龙卡信用卡账户上分期扣除分期付款金额,并由龙卡信用卡持卡人承担还款责任;龙卡信用卡持卡人应按期偿还分期付款金额及龙卡信用卡其他应还款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当期应还款额时,当期分期付款应还本金金额可享受免息期;龙卡信用卡持卡人以闽B×××××号纳智捷牌汽车(车架号码:X)之财产设定抵押;龙卡信用卡持卡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全部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债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龙卡信用卡持卡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债务全部到期,要求龙卡信用卡持卡人立即清偿剩余的分期付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因龙卡信用卡持卡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龙卡信用卡持卡人承担。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为抵押车辆闽B×××××号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建行莆田分行。2014年5月16日,被告黄传权在莆田市万宝万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刷卡160000元并办理分期。自2014年10月起,被告黄传权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信用卡欠款。截止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黄传权使用信用卡消费及分期付款欠款本金155437.66元、滞纳金及费用1825.08元、利息489.82元。经原告催讨未果,致引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黄传权向原告建行莆田分行申领并使用信用卡消费,所产生的欠款应当依约足额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黄传权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55437.66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被告黄传权提供抵押的闽B×××××号的车辆变现所得优先受偿,因双方有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支付律师费的凭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传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传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十五万五千四百三十七元六角六分、截止至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四百八十九元八角二分、滞纳金及费用一千八百二十五元零八分,及本金十五万五千四百三十七元六角六分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照约定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对被告黄传权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的闽B×××××号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码:X】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对被告黄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5元,减半收取1787.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负担11.26元,被告黄传权负担1776.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怡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