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姜春利与范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春利,范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437号原告姜春利,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被告范玉明,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原告姜春利与被告范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姜春利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春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春利诉称:2012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售玉米,被告拖欠玉米款16096元,口头约定五、六天就给。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粮款16096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姜春利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举示了证据。姜春利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范玉明欠原告姜春利粮款16096元,并于2012年2月28日出具欠据一份。证据二、证人施某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我和原告是同学关系,2012年2月份,姜春利往范玉明家送粮,我跟车去的,卸完粮没有付现款,打的欠条,欠多少钱不知道,但这钱到现在也没还。拟证明范玉明欠姜春利粮款16096元。范玉明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欠据,欠款数额明确,有欠款人范玉明签字确认,并辅以证人证言,故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范玉明欠原告姜春利粮款16096元事实存在。经过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范玉明收购原告姜春利粮食,共欠粮款16096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粮款1609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欠据及证人证言为证,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货款16096元,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范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欠款事实的认可及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给付原告姜春利粮款160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03元,保全费103元,均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莉审 判 员 刘黎阳人民陪审员 赵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春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