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州民初字第00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罗艳丽与王泽洲、王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艳丽,王泽洲,王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818号原告罗艳丽,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志,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泽洲,男,汉族,居民。被告王渊,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泽洲,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负责人杨世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博、王奕博,公司职工。原告罗艳丽与被告王泽洲、王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艳丽及委托代理人李志、被告王泽洲、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博、王奕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艳丽诉称,2015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王泽洲驾驶陕A592**号车沿312国道管理处家属院,由东向西经工农路进入名人街时,与沿工农路由北向南右转弯进入名人街的罗艳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罗艳丽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1)肺挫伤;(2)左侧2-6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2.左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本次事故经商州区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泽洲负全部责任。陕A592**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泽洲支付了大部分住院医疗费,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修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93994.10元被告王泽洲未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王渊,其在借用王渊车辆期间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404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渊未书面答辩,庭审中同意王泽洲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未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其公司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王泽洲驾驶陕A592**号车沿312国道管理处家属院,由东向西经工农路进入名人街时,与沿工农路由北向南右转弯进入名人街的罗艳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罗艳丽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1)肺挫伤;(2)左侧2-6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2.左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95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2周后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建议休息2周。原告住院花医疗费25624.77元,其中原告自付1421元,其余24203.77元均由王泽洲支付。2015年3月11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做出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泽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陕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060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艳丽4肋以上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陕A592**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渊,被告王泽洲借用该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电动车受损后,经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定损为700元。原告另支出车辆施救费、保管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罗艳丽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任彩凤,1942年4月15日出生,任彩凤共有子女二人。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及票据、车辆保管费及施救费票据、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相关社区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泽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艳丽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做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王泽洲作为实际侵权人和车辆借用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将符合行驶条件的车辆借给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王泽洲使用,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按票据金额25624.77元确定。2、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138天,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每天150元计算,证据不足,对其误工费按当地一般雇工报酬标准100元确定,计138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95天,每天按80元确定,符合当地一般雇工收入状况,予以认可,护理费计7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95天,每天30元计算,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计285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95天,每天10元,予以认可,计9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陕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48732元。原告主张其母亲任彩凤被扶养人生活费6141.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按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54873.10元。7、鉴定费900元。8、车辆施救费1000元。9、车辆修理费按定损单确定7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08297.87元。其中鉴定费9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泽洲赔偿。剩余107397.87元,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76273.1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1700元,剩余19424.7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王泽洲赔偿。被告王泽洲已付原告24203.77元,超付部分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艳丽医疗费25624.77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950元、残疾赔偿金54873.10元、鉴定费900元、停车费1000元、修车费700元,共计108297.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赔偿107397.87元;由被告王泽洲赔偿9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罗艳丽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王泽洲23303.7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元,由原告罗艳丽负担664元,被告王泽洲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妮人民陪审员 周 杏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