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蒙民一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何凤平与何凤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凤平,何凤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0367号原告:何凤平,男,汉族,1962年11月24日出生,农民,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陈琛,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凤连,男,汉族,1954年9月24日生,农民,中学学历,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利,蒙城县城关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凤平与被告何凤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肖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凤平、委托代理人陈琛及被告何凤连委托代理人王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凤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凤平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因琐事用砖头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受伤入住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数千元。后经蒙城县公安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对何凤连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200元。事发后,被告并未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及其他任何费用。综上所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075.6元、误工费200元/天×30天=6000元、护理费101.6元/天×15天=1524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贴30元/天×15天=450元,共16749.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书面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蒙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三、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致伤,产生医疗费用7075.6元。证据四、交通费发费,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花费的交通费用计800元。被告何凤平辩称:被告是因看不惯原告欺辱同庄村民,善意的上前劝说,遭到原告蛮不讲理的无端打骂,情急之下,本能地进行防卫;原告患有脑梗塞、脑萎缩病,其损失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原告殴打被告,给被告也造成伤害及损失,原告应给予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交书面证据为: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二、被告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将被告打伤的事实。三、处罚决定书,证明蒙城县公安局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部分用药系用于治疗其他疾病,与本案无关。五、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为了鉴定原告用药是否全部与本案无关,支付司法鉴定费用15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书面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与治疗的伤情无关,药费发票部分有异议,其中何丁丁的300元(实际发票为130元)放射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014年7月2日发票何凤平的姓名有涂改,护理费有重复计算;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因为住院而产生的交通费。另外,医疗费与结算清单不一致,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费按30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标准偏高,交通费过高且依据不充分,伙食费没异议,营养费无依据,应以医院建议为依据。原告对被告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仅在7月2日7月7日两天用药,存在严重挂床的行为;证明目的有异议,此住院病历无法证明是原告打伤,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进行核对,只对何凤平处以五百元的处罚,相对于对何凤连的处罚较轻;对证据四的合法性有异议,高血压与心绞痛是被殴打以后产生的连锁反映,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应由被告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中何丁丁的130元放射费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用于治疗其他疾病医药费71.28元,不予确认,其他予以确认,对证据四因缺乏乘车时间及收费车辆信息,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一、三、四、五证明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二,因被告已另行起诉,本案不作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2日16时许,原告及其子何丁丁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互相撕打中,被告用砖头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蒙城县公安局处理,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对原告处以罚款500元处罚。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7075元,其中有何丁丁的130元放射费。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本身原存在疾病,对原告治疗过程中所用药物的合理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凤平因外伤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通过病历分析和用药清单审查,其中厄贝沙坦氢氯噻嗪片、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系治疗高血压、心绞痛的,此类药物不具有合理性,总金额人民币71.28元。被告已缴纳司法鉴定费1500元。根据《安徽省公安厅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度赔偿标准》,参照原告赔偿请求,原告的损失应包括:住院治疗费6874.32元(总支付7075.6元,扣除何丁丁的130元放射费和不合理用药71.28元),误工费74.48元/天×15天=1117.20元,护理费101.6元/天×15天=1524元、住院伙食补贴30元/天×15天=450元,共计9965.5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相互撕打,被告将原告打伤,经公安机关处理,分别对原、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双方行为的违法性已得到确认。被告在相互撕打中致原告身体受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的行为亦存在违法性,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7075.6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524元、营养费900元及伙食补助费450元,其计算方法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其系轻微伤,且经治疗已痊愈,不具有客观性,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承担,因鉴定结果与其辩称原告医疗费系治疗其他疾病与己无关,不具有客观性,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凤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凤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9965.52元的50%,即人民币4982.76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5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1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肖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