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乔桃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乔桃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71号原告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中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毓秀,男。被告乔桃平,男。原告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乔桃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毓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桃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2月30日,被告乔桃平向原告下属普洞支行借款0.5万元,现借款余额0.3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0.37万元、相应利息及诉讼费。被告乔桃平未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平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3月17日变更为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信用社相应变更为支行。2006年12月30日,原告下属的普洞支行(原为普洞信用社)与被告乔桃平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到期日为2007年12月30日,月利率为9.18‰。借款后,被告因流动资金紧张,未能按期归还原告本息,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双方于2007年12月17日签订还款协议:由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前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归还原告本金300元;于2012年3月27日归还原告本金1000元。截止2012年3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700元、利息3825.7元。本金3700元及2012年3月27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700元及利息、罚息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协议、情况说明、贷款本息收回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系有效合同。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之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还本付息之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7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第196条、197条、204条、205条、206条、207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乔桃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7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此借款从2012年3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2012年3月27日前尚欠原告的利息3825.7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乔桃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思庆审判员 王淑红审判员 贾长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瑞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