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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明英、蒋满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明英,蒋满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初字第190号原告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维湘,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东生,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明英。被告蒋满良。原告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明英、蒋满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享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英、蒋满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黄明英因经商需要在原告下属单位城关信用社贷款。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万元,月利率9.3‰,期限为3年等合同内容。贷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和被告蒋满良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蒋满良还单独出具了担保承诺书。2012年12月30日,原告及时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后至今,被告只偿还了一笔31元的利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本金和相应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恳请法院判令被告黄明英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7372元,本息合计127372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6月1日),被告蒋满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黄明英、蒋满良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蒋满良出具的同意担保承诺书等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蒋满良单方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的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2年12月30日放贷10万元的事实。5、利息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情况。被告黄明英、蒋满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黄明英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经商,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为9.3‰。与此同时,原告与被告蒋满良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黄明英向原告所借贷款100000元,被告蒋满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明英于当天填具借款借据,并取得贷款100000元。被告黄明英从取得贷款至今,除偿还一笔31元的借款利息外,其余贷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该笔借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同经依法成立,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黄明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取得贷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黄明英偿付少部分利息后,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1日,计息天数883天,应收利息为27373元(即100000元×9.3‰/月÷30天/月×883天),减去被告黄明英已付利息31元,被告黄明英还应付原告利息2734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明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黄明英支付利息27372元有误,未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予更正。被告蒋满良自愿为被告黄明英向原告借款作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蒋满良对被告黄明英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734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本息合计127342元。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蒋满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4元,由被告黄明英、蒋满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享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