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赵义田、刘素芬与赵良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良田,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东,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义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芬,农民。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纪宾,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上诉人赵良田因与被上诉人赵义田、刘素芬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赵义田、刘素芬系夫妻关系,与赵良田系同村村民。2012年10月4日下午,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争吵,期间赵良田将赵义田、刘素芬打伤。赵义田、刘素芬受伤后于2012年10月5日在临朐县中医院就诊。刘素芬后因身体不适,于2013年3月13日在临朐县龙岗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18日出院,共住院5天。经赵义田、刘素芬申请,法院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赵义田、刘素芬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5日对赵义田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义田休治期自受伤日起六十天,休治期医疗费按实际支付审核认定;2、被鉴定人伤后十五天内需壹人护理;3、无营养费认定。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4日对刘素芬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休治期自受伤日起六十天,休治期医疗费按实际支付审核认定;2、被鉴定人伤后十五天内需壹人护理;3、营养费不予认定。另查明,赵义田、刘素芬系农民身份。赵义田受伤后由其女婿郭宝斌护理,刘素芬受伤后由其女儿赵福英护理。郭宝斌、赵福英均系临朐县钦永复合板加工厂职工,日平均工资分别为108.67元和104.89元。再查明,赵义田因本次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85.30元、护理费1630.05元(108.67元/天×15天)、误工费2666.40元(44.44元/天×60天)、公安局鉴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6581.75元。刘素芬因本次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63.66元、护理费1573.35元(104.89元/天×15天)、误工费2666.40元(44.44元/天×60天)、公安局鉴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7403.41元。以上赵义田、刘素芬的损失总计13985.16元。上述事实,有临朐县中医院门诊病历、赵义田医疗费票据、刘素芬医疗费票据、刘素芬临朐县龙岗中心卫生院入院记录、刘素芬用药明细、公安局鉴定票据、司法鉴定费票据、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临朐县钦永复合板加工厂护理证明、工资发放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实属不当的过激行为,对损害的发生,赵义田、刘素芬亦存在过错,可酌情减轻赵良田20%的责任,即赵良田承担80%的责任。赵义田、刘素芬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赵义田、刘素芬要求分别按照批发零售行业和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义田、刘素芬的主张,故不予支持。最终赔偿数额以法院核实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良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义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5265.40元,赔偿刘素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5922.73元,共计11188.13元;二、驳回赵义田、刘素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赵义田、刘素芬负担148元,由赵良田负担172元。宣判后,赵良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间为2012年10月,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刘素芬在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8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上诉人承担,未查清该医疗费与双方纠纷所致伤情的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护理人员与其所在单位的在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等证明,原审对其护理损失的认定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义田、刘素芬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刘素芬提交的病历,刘素芬于2012年10月5日到临朐县中医院就诊的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于2013年3月13日到临朐县龙岗中心卫生院治疗的入院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刘素芬于2013年3月13日住院治疗的病情与前次治疗存在一定关联性,赵良田虽对刘素芬后次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认定刘素芬于2013年3月13日住院治疗支付的费用应由赵良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赵义田、刘素芬就护理损失提供了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原审据此对护理费的认定并无不当,赵良田关于护理费用认定证据不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赵良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