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天海与陈连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海,陈连寿,严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杨天海,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上杭县人。被告陈连寿,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上杭县人。被告严明英,女,195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上杭县人。原告杨天海与被告陈连寿、严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连寿、严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天海诉称,原告杨天海与被告陈连寿系朋友关系。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陈连寿以经营网吧、投资宾馆资金紧张为由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原告分七次将人民币共计15万元以现金交付方式借予被告,被告陈连寿均有收到。因原告与被告陈连寿之间关系较好,原告每次借款给被告陈连寿时均未要求被告陈连寿出具借条,也未与被告陈连寿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2015年3月,因家庭生活需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被告陈连寿以投资失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表示无法归还。被告陈连寿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认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后被告陈连寿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变卖其位于上杭县临江镇解放路卖竹巷4号房产,并将变卖所得资金用于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但被告陈连寿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连寿、严明英共同归还原告杨天海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连寿、严明英未作答辩。原告杨天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陈连寿向原告杨天海借款15万元的事实;承诺书证明被告陈连寿有收到原告的钱,并承诺以变卖卖竹巷4号房产来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陈连寿、严明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连寿、严明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出示复印于上杭县人民法院(2015)杭民初字第1497号卷宗的被告陈连寿与严明英的结婚证以及身份证各一份,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和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陈连寿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5年3月20日,被告陈连寿向原告杨天海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本人向杨天海先生累计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此据借款经手人:陈连寿2015.3.20”。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连寿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陈连寿在承诺书中承认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并承诺变卖房产后归还原告借款。此后,被告陈连寿并未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另查明,被告严明英与被告陈连寿于1980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陈连寿向原告杨天海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陈连寿出具的借条以及承诺书为据,双方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合法。被告陈连寿未依约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陈连寿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陈连寿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3年至2014年被告陈连寿向原告的借款系被告陈连寿与被告严明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严明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本院认定该债务为被告严明英与被告陈连寿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严明英应与被告陈连寿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连寿、严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连寿、严明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天海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陈连寿、严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