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常熟市沪虞针织绒厂与江苏禄隆毛衫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民初字第00288号原告常熟市沪虞针织绒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贺舍村。法定代表人金建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雪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蓉,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禄隆毛衫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珍门。法定代表人韩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馨,上海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熟市沪虞针织绒厂诉被告韩彪、江苏禄隆毛衫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熟市沪虞针织绒厂的委托代理人时雪峰、被告韩彪、江苏禄隆毛衫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馨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韩彪的起诉。之后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熟市沪虞针织绒厂的委托代理人时雪峰、被告江苏禄隆毛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馨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裁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常熟市沪虞针织绒厂的委托代理人杨蓉、被告江苏禄隆毛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沪虞针织绒厂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整,并明确利息按照20%计��,每年60万元,同时承诺到2014年12月底还款。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仅支付了利息30万元,尚结欠本金300万元以及约定的利息余额30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以及2014年度的利息3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30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禄隆毛衫有限公司辩称:借条确实是被告借款意思的表示,但是在该借条上的日期,原告并未实际支付300万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载明收到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于2007年12月22日、12月24日通过支票方式支付被告共计300万元。另查明:2009年1月3日,被告通过支票方式��付原告60万元,原告于2009年1月4日入账,进账单上备注有“利息”字样。2009年12月31日,被告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50万元;2010年1月6日,被告通过支票方式支付原告10万元。2011年1月7日,被告通过支票方式支付原告60万元。2012年1月6日,被告通过支票方式支付原告60万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通过网银转账支付原告60万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通过转账支票支付原告30万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20万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通过网银转账支付原告10万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30万元。上述被告共计支付原告390万元,被告支付原告的支票及承兑汇票原告方签收人均为周某。又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常熟市沪虞针织绒厂借款300万元,利息按20%,每年60���元,到2014年12月底还款。”审理中,原告常熟市沪虞针织绒厂陈述,2007年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是20%,期限是6年,2013年年底归还,从2008年1月1日开始,每年年底支付利息60万元。之后被告每年都按照约定支付了60万元利息。2013年年底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表示尚无力归还,要求原告再次作为借款,利息仍按照20%计算,期限为2014年年底归还,并且被告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出借资金系自己经营所得。2007年借款的时候是有书面协议的,后来2013年重新写了借条后,原来的协议没有保管好,现在都没找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周某手机短信及短信清单,证明原告经办人周某在被告借款到期之后,于2015年1月多次向韩彪催讨借款本息,韩彪多次承诺安排归还借款。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韩彪本人并不直接管理公司财务,对于钱款的归还也不清楚,所以才有了多归还90万元的说法,而且,短信中也未明确表述过借款及归还的数字,有可能是韩彪本人认为还有2007年的借款还未还清。2、原告代理人时雪峰手机短信及短信清单,证明原告在经办人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仅支付30万元的情形下,委托律师出面向被告催讨,被告多次承诺收到货款之后归还结欠款项,被告抗辩没有收到借款不能成立。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在短信往来中,并不涉及任何借款金额及还款,韩彪本人并不直接管理公司财务,对于欠款归还情况也不清楚。3、原告申请证人周某、金某出庭作证。周某陈述,我是原告单位的员工,做销售的,2007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我是知道的,当时���板和我说是20%的回报,借款期限是五六年,每年元旦前让我去被告处要钱。2007年借钱的时候写过书面协议的,但是具体内容忘记了,只记得协议上写的是300万元借款,每年20%的回报。之后我每年去催讨利息,每年的60万元都是利息。2013年的时候老板说本金和利息都要拿回来,后来我和老板儿子金某一起去的,当时到被告厂里后,韩彪说本金钱拿不出,利息有的,说2014年年底还给我们,我说还有利息呢,然后就写了一张300万元的借条,利息也写上去的,共计360万元。当时我打电话给老板,对他说被告本金还不出,写了一张360万元的纸条,后来老板同意的。2014年年底也去催讨的,韩彪说利息不付了,本金还给我们,后来我打电话给老板,老板说同意的,让韩彪把本金300万元一次性还给我们,利息可以不要的,但是后来我经常过去问韩彪要,韩彪一直拖,后来���了30万元。金某陈述,我是原告的员工,也是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在单位是做销售的。2013年年底的时候,我父亲叫我和周某一起去被告厂里催讨欠款,说本金到期了。到被告处后,韩彪说利息缓一缓,本金当年还不出,承诺2014年年底把本金和利息一起归还,周某当时叫韩彪重新写了一份借条,写好后,我提议盖个公章,写完之后和我父亲汇报,他也同意的。之后听周某说韩彪一直说等一等,后来我也没再关注过这个事。借条上的300万元是之前的借款,听说以前也有借条的,但没见过。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认为可以相互印证并且与被告每年支付60万元的利息相符,因此充分证明被告于2007年年底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每年支付60万元利息,2013年重新确认借款及利息;被告表示不认可,首先周某、金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次周某多次提到60万元是利息,被告认为这是其长期形成的一种感觉,不是事实,第三金某并不清楚该笔借款,借款时不清楚,催款也不是其负责,同时其证言也有矛盾之处,他说起诉之后才知道金额,之前并不清楚金额,后来又说2013年就知道360万元。4、资产负债表、发票,证明原告有实际的业务,并且有资金结余。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江苏禄隆毛衫有限公司陈述,2007年,原被告刚开始约定共同投资购买横机,后来原告认为回报率难以计算,就将300万元作为借款支付给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当时借款只有收据,没有书面协议,对于期限及利息也未有约定,之后被告支付的款项均为归还的本金,对于超出300万元的部分,被告认为是多还的,被告认可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之所以出现多还款的现象,是因为被告公司财务管理不完善。而之所以差不多每年还款60万元,是因为一般公司都���接近年底的时候去催讨款项,确实是前些年没有还清,第一年还了60万元,后来就按照惯例还。对于2013年12月31日的借条,当时被告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但是款项并未实际支付。后来考虑到利息太高,没有支付就算了,所以也没有去催要,也没有去问过理由。上述事实,由收条、支票存根、进账单、承兑汇票、转账凭证、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07年被告江苏禄隆毛衫有限公司向原告常熟市沪虞针织绒厂借款300万元,有收据、支票存根、进账单及原被告陈述相佐证,予以认定。之后被告分多次共计支付原告390万元,对该款项的性质,本院认为,1、对于被告于2013年12月出具的借条原件,被告表示因公司资金紧张需要借款,如该笔借款确系新的借款,则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未支付相关款项而被告也未要求���付,不合常理,更何况,在出具借条后不久,被告又支付了原告60万元,其行为与借条上的内容并不冲突,故本院认定该借条上所载明的300万元为之前借款的续借;2、对于被告收到的300万元及其支付原告的390万元,被告均在财务账册中有记载,被告辩称公司财务管理不完善,出现了多还款的现象,不合常理,故被告抗辩多还了90万元,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对方号码确系韩彪的手机号码,且有短信清单相佐证,本院对短信真实性予以认定。从双方短信内容来看,韩彪表示要安排付款事宜,作为一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即使韩彪不直接管理公司财务,在无法确定是否结欠款项的时候,未经核实直接表示安排付款事宜,与常理不符,故被告抗辩韩彪本人并不直接管理公司财务,有可能是其认为还有2007年的借款未还清,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于2009年1月收到被告支票后入账时,在进账单上备注“利息”字样,与其现在陈述每年的60万元为利息相符;另外,根据被告的实际付款情况,被告确系每年年底左右支付原告60万元,结合被告于2013年12月出具的借条,原告现主张借款利息为年息20%,每年年底支付,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支付原告的390万元应为每年的利息。被告江苏禄隆毛衫有限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江苏禄隆毛衫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禄隆毛衫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归还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2014年度的利息30万元及本金30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禄隆毛衫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常熟市沪虞针织绒厂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利息30万元,合计330万元,并支付30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沪虞针织绒厂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8200元,由被告江苏禄隆毛衫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顾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佳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