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2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与张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张石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205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解放路599号。法定代表人:刘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贾旭,该行职工。被告:张石华,男,1973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诉被告张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清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贾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石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26日签订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26日至2009年2月26日,借款期限内执行年利率9.82%,贷款方式为信用贷款。签订借据后,原告所辖的濯水分理处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3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仍不履行清偿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借款13500元,并从2008年2月26日按年利率9.82%计算利息至2009年2月26日,从2009年2月27日按年利率14.742%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举示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2.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张石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重庆市黔江区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方与被告张石华作为借方于2008年2月26日签订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向重庆市黔江区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35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6日至2009年2月26日,执行月利率8.19‰。借款借据签订后,原重庆市黔江区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3500元。重庆市黔江区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6月29日更名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3500元,被告理应按期清偿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执行月利率8.19‰,对应的年利率为9.828%,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年利率按9.82%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借款借据未对逾期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参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的高于年利率9.82%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借款本金13500元,并自2008年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9.82%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石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张石华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属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本判决书自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何清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 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