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初字第0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魏昭松与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昭松,常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1530号原告:魏昭松。被告:常杰。原告魏昭松诉被告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振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昭松、被告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昭松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常杰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约定2015年4月10全部还清。2014年10月29日,被告常杰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约定2015年4月28日还清,以上两次借款合计150000元整。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杰辩称:借款属实,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1.5%,每月付利息750元,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1.5%,每两个月付利息一次3000元,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2014年4月11日、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另,原告当庭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至偿还所有本金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即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如数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借故不还,没有道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昭松借款本金15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每月1.5%计算,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