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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颜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3时许,被告人颜某某驾驶无牌别克小汽车与被害人熊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熊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颜某某弃车逃逸。后颜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逃逸情节,系自首,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晚上,被告人颜某某与林某某、颜某甲、姜某、林某等五人在长沙市“宇成”KTV包厢内唱歌,期间被告人颜某某喝了二、三瓶啤酒。18日3时17分许,被告人颜某某驾驶无牌别克小汽车沿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浏阳河大桥“256”路灯杆路段时,遇被害人熊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同向由西往东行驶,由于被告人颜某某驾车超速行驶及注意安全不够,无牌黑色别克车右前部与两轮摩托车后部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被害人熊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颜某某弃车逃逸。当日16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颜某某驾驶的无牌别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为86-88km/h;死者熊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颜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酒精),熊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酒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11月7日,颜某某赔偿被害人熊某某家属人民币58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投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颜某某弃车逃逸,当日16许,颜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扣车凭证、车辆拓印情况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颜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熊某某无责任。3、被告人颜某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证明颜某某的身份及现实表现情况。4、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销售发票、保险单,证明本案无牌别克轿车的基本情况。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书,证明:颜某某、熊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6、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车速司法鉴定意见书、尸表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无牌别克轿车车头右前角与两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无牌别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86-88km/h;熊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7、熊某某及其家人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收条、调解书、谅解书等材料,证明:颜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8、证人林某某、颜某甲、姜某、林某的证言,“宇成”KTV消费清单,证明:17晚上,其几人与颜某某在KTV唱歌喝酒,后来颜某某带着一名陪酒女子先行离开。9、证人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颜某某驾车带其出去兜风时出了事故,当时没有报警。10、证人颜某乙、姜甲的证言,证明:儿子颜某某告知其二人自己驾车出了交通事故。11、证人颜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和母亲带着弟弟颜某某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2、证人龚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明涉案摩托车的情况。13、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逃逸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某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已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颜某某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颜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敏人民陪审员  卿孝斌人民陪审员  崔文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易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