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4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546号原告苏某某,女,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法定代理人苏洪瑞(原告之父)。被告高某某,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7���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告原来患有精神分裂症,已经治愈。二人婚后没有感情,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今年春天被告外出打工,现原告旧病复发,在赤峰市安定医院治疗。由于被告没有给原告上农村合作医疗,现所有医疗费用均由原告娘家支付。原告现意识已清醒。由于被告和被告家人都不管原告,被告又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依法负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巴林左旗碧流台镇大营子村委会证明一份、赤峰市安定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患者入院须知一份,证明原告患有精神病,现在赤峰市安定医院治疗。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客��、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告原来患有精神分裂症,二人婚后没有感情。现原告旧病复发,在赤峰市安定医院治疗。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因此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准予离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丁大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志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