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黑高立商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绥芬河市澳普尔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与李新、范化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绥芬河市澳普尔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李新,范化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立商终字第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绥芬河市澳普尔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革,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新,男,汉族,1966年2月18日出生。一审被告:范化军,男,汉族,1964年9月16日出生。上诉人绥芬河市澳普尔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普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新、一审被告范化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牡丹江中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牡商初字第1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中院受理李新与澳普尔公司、范化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澳普尔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绥芬河市已是黑龙江省直管市,绥芬河市范围内所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被划归黑龙江省铁路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铁路中院)审理,故本案管辖地应为铁路中院。牡丹江中院认为,澳普尔公司的住所地在绥芬河市,该市内所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归牡丹江中���审理,澳普尔公司称绥芬河市所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被划归铁路中院审理的事实不存在,故提出管辖异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澳普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澳普尔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绥芬河市已是黑龙江省直管市,绥芬河市范围内所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被划归铁路中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本案的管辖地应为铁路中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铁路中院审理。李新未答辩。本院经审查:李新起诉时提交了牡丹江中院作出的(2011)牡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认定2009年12月27日,澳普尔公司、范化军、李新与贺玉中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澳普尔公司、范化军向贺玉中借款35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7��至2010年5月26日,李新对澳普尔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催款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澳普尔公司、范化军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贺玉中对澳普尔公司、范化军及李新提起了民事诉讼,各方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确定李新在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李新起诉时主张该调解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澳普尔公司、范化军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贺玉中申请法院对李新执行了4,686,400元,因此,李新请求判令澳普尔公司、范化军立即偿还其履行担保责任代为支付的4,686,400元以及利息1,594,627.89元,共计6,281,027.89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澳普尔公司的住所地在绥芬河市,属于牡丹江中院辖区;李新起诉的诉讼标的额为6,281,027.89元,属牡丹江中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范围,故牡丹江中院裁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澳普尔公司提出的绥芬河市所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被划归铁路中院审理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澳普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秀华代理审判员  吕庆华代理审判员  付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茂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