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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春晓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0年3月28日出生,家住都江堰市。2015年5月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情绪失控到都江堰市奎光塔街道办,将该办公场所的挡板拉倒,并殴打、辱骂劝解的工作人员,后该场所工作人员报警。都江堰市公安局滨江派出所民警蒋某某、周某某接警后赶至现场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制止、劝解,在民警处置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不听劝阻,对民警周某某进行辱骂、殴打,致周某某腹部软组织挫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病情证明书、情况说明、值班表、警官证复印件、视频资料、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都江堰市奎光塔街道办闹事,并对依法前往处置警情的民警周某某进行殴打、辱骂,致被害人周某某腹部软组织损伤。该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勇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