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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孙学明与杨兴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明,杨兴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513号原告:孙学明。委托代理人:王伯祥,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兴森。原告孙学明诉被告杨兴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明的委托代理人王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学明诉称:2009年前后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红砖,截至2009年1月9日结算,欠原告红砖款9000元,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支付3500元,余款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砖款5500元。被告杨兴森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左右,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红砖,同年1月9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砖款9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2015年2月19日分别支付3000元、500元,余款5500元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持欠条追要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的行为不当,依法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杨兴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兴森支付原告孙学明砖款5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鹏审 判 员  李云升人民陪审员  马清礼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