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孙学明与杨兴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明,杨兴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513号原告:孙学明。委托代理人:王伯祥,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兴森。原告孙学明诉被告杨兴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明的委托代理人王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学明诉称:2009年前后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红砖,截至2009年1月9日结算,欠原告红砖款9000元,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支付3500元,余款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砖款5500元。被告杨兴森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左右,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红砖,同年1月9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砖款9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2015年2月19日分别支付3000元、500元,余款5500元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持欠条追要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的行为不当,依法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杨兴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兴森支付原告孙学明砖款5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鹏审 判 员 李云升人民陪审员 马清礼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