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刑抗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药建强犯诈骗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药建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吕刑抗字第1号抗诉机关吕梁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药建强,农民。2010年12月28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潞城监狱。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药建强犯诈骗罪一案,交城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作出(2011)交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药建强向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交城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后,提请吕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抗诉。二0一五年五月五日,吕梁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吕检控申刑申抗(2015)5号刑事抗诉书,按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亮、薛秀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药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7年3、4月份,被告人药建强假借能给冯凯(冯三三)办成工作为由,取得冯凯的信任后,骗得冯凯人民币6万元整。2、2007年9月、12月份,被告人药建强假借能给韩辉安排到森林派出所工作为由,取得韩辉及亲属的信任后,骗得韩辉人民币10万元整。3、2008年,被告人药建强假借能给胡玉玲的儿子办成当兵为由,取得胡玉玲的信任后,骗得胡玉玲人民币5.5万元整。4、2008年,被告人药建强假借能给张一辉办成沁源县铝钒土采矿证为由,骗得张一辉人民币14万元整。5、2009年9月份,被告人药建强假借能给任喜元的儿子办成汾西矿务局工作为由,骗得任喜元人民币3.5万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药建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害人韩辉、张一辉、胡玉玲、任喜元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阴子胜、薛某、武某等人的证言,收条,抓获经过,自愿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药建强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交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药建强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罪名及量刑建议适当,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作出(2011)交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药建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22年12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药建强向各被害人退赔人民币共377000元[其中冯凯6万元、韩辉8万7千元(已用晋A×××××号长安牌面包车折抵人民币1万3千元)、胡玉玲5.5万元、张一辉14万元、任喜元3.5万元。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此解释于2011年3月1日公布,2011年4月8日起施行)第一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分别认定为刑法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款“对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解释办理,但对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被告人、嫌疑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交城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的时间是2011年7月4日,对原审被告人药建强作出判决时应适用“两高”2011年4月8日实施的新的司法解释而未适用,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药建强应在十年以下处刑。原审被告人药建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表示无异议。经再审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在开庭时出示、质证,原审被告人药建强对其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本院再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药建强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药建强诈骗总额为人民币377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4月8日起施行)第一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人药建强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数额巨大”而不是“数额特别巨大”。原判量刑不当,对原审被告人应在十年以下处刑的抗诉理由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正,但原审判决关于责令原审被告人药建强向各被害人退赔赃款的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维持(2011)交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第二条,即“责令被告人药建强向各受害人退赔人民币共377000元[其中:冯凯6万元、韩辉8万7千元(已用晋A×××××号长安牌面包车折抵人民币1万3千元)、胡玉玲5.5万元、张一辉14万元、任喜元3.5万元。]”;二、撤销(2011)交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第一条,即“被告人药建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22年12月27日止);三原审被告人药建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月审判员 李侯虎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