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郊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高阳与李明然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阳,李明然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郊商初字第24号原告高阳。委托代理人王明珠,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然。原告高阳与被告李明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阳委托代理人王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明然欠原告伍万元整并于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返还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现原告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判令被告返还欠款人民币伍万元整,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李明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抗辩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开庭审理时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被告身份;证据二、欠据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证据三、阿城区蜚克图镇兴东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系蜚克图镇兴东村一组村民,现不在村居住。被告李明然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抗辩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后,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欠款,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现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通过朋友介绍被告李明然在原告高阳处租赁混凝土地泵,约定每月租金18000元,双方未约定租期。被告将机器拉走半个月后原告发现机器没在工地,就找被告索要,被告称已用此机器抵偿债务。后经双方协商,将原告机器作价110000元,被告将其旧地泵作价60000元给原告,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今欠高阳伍万元整,2013年4月14日,身份证:230119198112253534,欠款人:李明然。”此款经被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现原告无法联系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高阳将混凝土地泵有偿出租给被告,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该机器抵偿债务,故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明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明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阳欠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明然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凤国人民陪审员  宋智慧人民陪审员  李静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冬岩 搜索“”